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十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許,在雲林縣○○鄉○○村○○○段乙○○所有之柳丁園內,徒手竊取乙○○之柳丁二大麻布袋約數百台斤。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在雲林縣○○鎮○○○段顏威徵柳丁園內,將 顏徵威 所有之柳丁約四百台斤及裝盛柳丁之塑膠籃九個一併竊走;丙○○竊取前揭柳丁得手後,即在雲林縣斗六市以擺設流動攤販之方式,出售與他人,所得價款則已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三時十分許,由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屋內,發現其所竊得、未出售之柳丁三十台斤。丙○○又本於上揭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三十許,利用不知情之 蘇明弘 (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建興路十九巷路口空地竊取丁○○所有之水塔一個,得手後,為行經該處之 葉江龍 發現可疑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右揭偷竊水塔、柳丁、及裝盛柳丁之塑膠籃九個等情,雖被告對所偷竊之柳丁數量未能具體供述,但其偷竊行為已據被害人乙○○、顏威徵、丁○○分別指述明確,並據證人蘇明弘、葉江龍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採證照片十一幀(含照片影本)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事實,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一)被告三次竊盜行為,先後為之,時間緊接,又在鄰近地區分別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所得之利益,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白承認,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