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編號00000000)上偽造「乙○○○」之署押貳枚、「東信電訊3000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申請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編號0000000)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下旬,在雲林縣某處,向 林憲幫 收受林憲幫竊得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後(收受贓物罪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明知 吳晉金 (另經檢察官認其行為受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為不起訴處分)向其要取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是要以乙○○○之名義虛偽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使用,以圖免繳交通訊費用,竟與吳晉金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在雲林縣台西鄉牛厝村舊泉州十九號吳晉金住處,將上述乙○○○之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吳晉金。吳晉金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持上述證件至雲林縣○○鄉○○路○○號「昌隆通信行」,在該通信行提供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編號00000000)上,偽造乙○○○之簽名二枚,復於「東信電訊3000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主張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該申請表、合約書給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誑稱乙○○○欲申辦門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東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給吳晉金。吳晉金復於同年七月間某日,持上述乙○○○之證件,至雲林縣○○鎮○○路○○○號「亞傣通信行」,在該通信行提供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編號0000000)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又主張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該申請表給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詐稱乙○○○欲申辦門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給吳晉金,均足生損害於乙○○○、東信電訊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權益。吳晉金於取得上述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甲○○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向吳晉金購得該SIM卡,甲○○即於雲林縣台西鄉泉州村七一號住處等地,連續使用上述門號撥打給他人,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訊服務,至同年十二月份止,總計甲○○撥打通話費用達七萬四千一百十九元,均未繳納。嗣於九十年一月間,甲○○因案為警逮捕,停止使用上述行動電話門號。於給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另案被告吳晉金、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同意為證據使用),復有上述之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折價券及合約書、行動電話號資料查詢、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八十九年十二月電信費帳單、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一0五號刑事判決等書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晉金就上述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名行為乃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份,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皆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騙取得SIM卡及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是其上犯上述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因收受身分證等之贓物後,應他人之要求,提供該等證件給他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情節是屬較輕,但其於取得門號後,竟於短短幾月內,狂打該行動電話門號,累計通訊費用達七萬餘元,就此部分可認被告是貪圖免付費之通訊利益,惡性較重,犯罪情節亦屬不輕,並被告於犯案時無正當工作,因為貪玩而惹犯罪動機,及其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編號00000000)上偽造「乙○○○」之署名二枚、「東信電訊3000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申請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編號0000000)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依法均沒收之。至於上述文件上客戶姓名欄上另有記載「乙○○○」之字樣,乃為辨識客戶之作用,不具簽名之性質,非屬署押,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按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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