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股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指印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因未到案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及南坪路口,另因涉嫌竊盜案件,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甲○○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⑴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冒用「乙○○」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接受訊問時,在警察製作之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上之「(權利)告知」欄及「被談話人」欄,各偽造「乙○○」之署押六次(偵訊筆錄一式三份,每份指印各二枚,合計指印六枚),及以乙○○之名義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二次(逮捕通知書一式二聯,每聯指印各一枚,合計指印二枚);⑵同日二十時五分至十三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仍假冒乙○○之名應訊,在權利告知書之「受告知人」欄,偽造「乙○○」之署押一次(即指印一枚),及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之「受訊人」欄,偽造「乙○○」之署押一次(即指印一枚),偵訊完畢後,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復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之「具結人即被告」欄,偽造「乙○○」之署押一次(即指印一枚),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認罪協商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於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坦白承認犯行,經檢察官商得被告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有期徒刑肆月,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林適如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相符。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後,曾於同日十五時許捺印十指指紋卡(冒用乙○○名義捺印),該指紋卡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以投草警刑字00000000000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一○二三七九七三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號竊盜案件影印卷(內含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訊《調查》筆錄、逮捕通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權利告知書、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一宗、被告冒名應訊當日所攝照片一張、被告及乙○○之口卡片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指紋卡片兩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被告冒用其兄乙○○名義應訊之行為,足使乙○○受有遭司法機關訴追之危險,並影響司法機關偵辦及審理案件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公眾,事證明確,其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書上按捺指紋,係以「乙○○」之身分按捺指印,表示確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書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按捺指紋亦屬本罪所謂之「署押」。故核被告冒名應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被逮捕後同日,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指印署押,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稽,其為免於執行,一時失慮冒名應訊之動機,所生之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檢察官協商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乙○○」指印十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詢問筆錄「權利告知欄」及「被談話人」欄上所偽造之「乙○○」指印署押各參枚(壹式參份)。
二、南投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指印貳枚(壹式貳聯)。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檢察官偵訊時在權利告知書之「受告知人」欄上偽造之「乙○○」指印署押壹枚。
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檢察官偵訊時在訊問筆錄上之「受訊問人」欄上偽造之「乙○○」指印署押壹枚。
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限制住居具結書上之「具結人即被告」欄上偽造之「乙○○」指印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