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七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再為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前,見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停放屋前,且鑰匙仍插於啟動電門,即心生歹念,趁無人注意之際,發動該車騎走,竊取該機車得手,繼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十時許,為警方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機車一部(已發還)。
㈡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侵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號丙○○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金項鍊七條、金手鍊六條、金戒指八只、鑽戒一只、金耳環乙對。得手後,陸續持往南投市上億銀樓、名間鄉裕珠寶銀樓等地,變賣得款花用。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從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金飾買入登記簿一份附卷可佐證,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之規定論一罪,並加重其刑。上述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併此敘明。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悛悔,隨意騎走他人所有機車,或以闖空門之方式行竊,對社會大眾之居家安全有重大之危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動機、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翠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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