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年三月十五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並育有子女兩名,其中長女 蔡淑慧 出生於00年00月0日,長子 蔡大松 出生於000年0月00日,俱已成年。嗣於七十五年間,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吵,原告自雲林縣○○鎮○○路○段○○○號賃居處,○○○鎮○○路○○號舊宅居住,被告拒不肯同往,其後更遷離上開賃居處,不知去向,僅偶爾與兩造之子女有所聯絡,最近幾年則已毫無連繫,音信斷絕。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從而,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係婚姻關係及人倫秩序本質上之義務,兩造分居迄今超過十六年,其間毫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其事由非應由原告負責,且兩造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淑慧。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年三月十五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七十五年間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吵,其自雲林縣○○鎮○○路○段○○○號兩造賃居處,○○○鎮○○路○○號舊宅居住,被告拒不肯同往,嗣後更不知去向,僅與兩造之子女偶有聯絡,最近則音信全無,計兩造分居迄今已超過十六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蔡淑慧到場證稱屬實,堪信為實在。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七十五年間因故發生爭吵,進而發生打架之情事後,原告率先自兩造賃居處遷回舊宅居住,被告並未隨同遷回,原告亦未再過問,甚至連被告何時遷離兩造原來之賃居處,原告亦毫無所悉之事實,業經原告陳稱明白。準此,被告久未返家,既起因於夫妻失和及原告事後未加過問,自難以此遽謂被告在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自有未洽。
四、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此項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增列之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偶因夫妻一時失和,即不再與原告同居,造成夫妻分居逾十六年之久,且其間除與子女稍有聯絡外,夫妻之間從不互相過問,可見兩造間之感情已甚為淡薄,其婚姻已有破綻而難有癒合之希望,從而堪認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且此一事由係因被告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所造成,非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彭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