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還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告青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原告長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江安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退還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89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3年間委由建業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活海蟲40批,原申報產地為北韓。
被告於查驗後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大陸物品,原告顯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遂依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
原告不服,循行政救濟程序迭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認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依法已告確定。原告復於93年5月19日以長暉字第93年度第8803號函,向被告申請撤銷罰鍰處分,並請求返還罰鍰及自支付罰鍰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同年8月6日以北普遞字第0931007840號函復略以,海關依法所為之罰鍰行政處分,尚難謂符所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而得予以撤銷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附表所示40件之處分、異議結果、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撤銷。㈢被告應返還原告違法徵收之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600,556元、稅費暨自原告支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監察院於93年4月12日以(93)院台財字第0932200308號公告糾正財政部暨其所屬關稅總局之糾正案文,其案由為:「財政部關稅總局草率認定長暉、青暉股份有限公司等於83、84年間自北韓進口海蟲屬『大陸物品』而科以高額罰鍰,並向行政法院作不實之陳述;又經本院糾正後,財政部及關稅總局迄未予以適當補救,顯有不當…。」其事實與理由略為:「本案關稅總局違反規定,聘用資格不合之水產業者為專家,且該資格不合之專家並未親赴北韓實地探查,而係委託其友代為查證,該總局卻謊稱專家親赴遼寧丹東及北韓供應商現場查訪,並登載於相關審議表及行政訴訟答辯書,昧於事實,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之規定,實有嚴重違失…。關稅總局僅憑藉資格不合專家不甚明確且多屬揣測推論之意見,且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大多以推測或想像代替具體證據,據以認定系爭海蟲係大陸物品;復對於有利於陳訴人之證據一概不採,行政行為失諸顢頇,顯有未當…。本案經本院二次糾正後,財政部亦坦承本案在專家資格之妥適性、鑑定過程及產地證明之查證皆確有未盡周延之處,惟迄未妥善處理,應予徹底檢討改進…。」被告前所為之40件行政處分既已被監察院糾正是違法行政處分,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依職權撤銷該等違法之行政處分,卻不為之,顯然有裁量怠惰不為裁量之裁量瑕疵。嗣經原告申請被告依職權撤銷該等違法之行政處分,並返還附表所示40件罰鍰案之罰鍰、稅費暨自原告支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重新作實體上審查,作成不利於原告之第二次裁決,原告自得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云云。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於83、84年間向被告報運進口海蟲共40批,因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被告依法處分,原告不服,迭經訴願、再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並於84、85年間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續於93年5月19日以長暉字第93年度第8803號函及93年8月26日訴願及申請言詞辯論書分別向被告及財政部申請撤銷罰鍰及返還罰鍰,緣上揭案件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5年4月12日85年度判字第830號實體判決確定,各有關當事人均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乃分別以93年8月6日北普遞字第0931007840號函及94年3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89040號決定書通知無法撤銷罰鍰及返還罰鍰之事實,並非另為處分,自不宜對該通知提起行政訴訟,且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爰請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經查,原告前就同一事實之40件處分,曾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終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5年4月12日85年度判字第830號實體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則各有關當事人均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以其他名目尋求救濟。詎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罰鍰及返還罰鍰,經被告以93年8月6日北普遞字第0931007840號函通知原告無法撤銷罰鍰及返還罰鍰等情,原告即指其為第二次裁決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附表所示40件之處分、異議結果、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違法徵收之罰鍰3,600,556元、稅費暨自原告支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冀邀再事救濟,顯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依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