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鴻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代表人甲○○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楊致一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40、17598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丙○○、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鴻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乙○○係天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億公司)所僱用之工地主任,並經派駐在天億公司向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桃園縣○○鄉○○段○○○號嘟嘟房中正機場停車場主體RC結構及土方工程之工地,乃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意將上開土地提供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鴻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淇公司)之負責人甲○○,在上址從事營建廢棄土傾倒之處理。而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卻指示分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余 康永 (原名 余遠山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及貨車司機丙○○,由乙○○提供前開工地,讓鴻淇公司之余康永及丙○○將不詳處所運出之建築物拆除後遺留之磚塊、橡皮管、塑膠袋、木頭等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工地內,以傾倒方式處理該等廢棄物。嗣於94年4月6日16時40分許,為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會同桃園縣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據報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上開工程契約文件影本各1份。
(三)鴻淇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份。
三、本案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被告兼鴻淇公司負責人甲○○、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乙○○、甲○○、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乙○○、甲○○、丙○○均已認罪,雙方達成之合意內容為:被告乙○○、甲○○、丙○○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被告甲○○另應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業已由被告甲○○支付,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被告鴻淇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100,000元。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