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3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94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3月27日以87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87年4月20日確定,並於89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繼續執行殘刑,於9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間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89年11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3個月,經本院於90年3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9號裁定停制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8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2年9月29日確定,並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31日前開毒品案件徒刑執行完畢而釋放後某日起至94年10月28日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至入注射針筒(非專供)內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在房間內查扣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只、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遂對之採集尿液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及台灣桃園女子監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F554號)、檢體紀錄表(檢體編號:F554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554號)1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檢體編號:1142甲○○)、同意搜索證明書。
㈢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只、殘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0206號檢驗成績書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科刑宣告。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及施用後持有施用剩餘殘留於殘渣袋及注射針筒之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均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94年10月28日上午5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其餘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非佳,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均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難以析離,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206號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稽,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