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弄65(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852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1.981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1.981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民國89年8月21日以89年訴字2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1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90年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5日凌晨0時起至同年10月21日13時30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位於桃園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之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
1月25日凌晨0時起至同年10月20日19時許,在桃園縣○○鎮○○里○○○○路旁之凱瑟琳檳榔攤,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揭檳榔攤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1.981公克)、錫箔紙1張、削尖吸管2支、注射用針筒2支及夾鍊袋2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尿液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1.981公克)、錫箔紙1張、削尖吸管2支、注射用針筒2支及夾鍊袋2個,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及檢驗成績書。
(四)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1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1.98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錫箔紙1張、削尖吸管2支、注射用針筒2支及夾鍊袋2個,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拋棄,現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五、補充: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本件固無任何第二級毒品扣案,惟被告所施用者究係安非他命抑或甲基安非他命?仍得由其尿液代謝物質研判,經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2書所載),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其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綜上,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