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86號及90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89年8月17日入監執行,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於92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又因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2號、94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8月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甲○○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潭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9日15時20分許,由阿潭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而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以破壞鐵門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侵入桃園縣○○鄉○○○路○巷54之2號乙○○住處2樓,並以由「阿潭」負責行竊、甲○○負責把風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玉觀音像4尊、天珠項鍊1串、鑽石戒指2只、悅康天珠手鍊1串、悅康天珠手錶1只等物,得手後,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乙○○返回住處時因發現鐵門遭破壞隨即大聲呼喊,甲○○、「阿潭」見狀即自2樓衛浴窗口跳下欲逃離現場,經乙○○及鄰居合力圍捕並報警處理,甲○○為警當場查獲,「阿潭」則趁機逃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及共犯「阿潭」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既能破壞被害人住處門扇,足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公訴人起訴法條雖僅載明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行為,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其本身並非獨立之犯罪行為,經本院審理後,被告之竊盜行為除有公訴人所指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外,另有「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惟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86號及90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89年8月17日入監執行,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於92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徙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僅為圖私利,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器具,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向本院對被告所犯具體求刑8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共犯「阿潭」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被告前曾因竊盜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惟上開判決之犯罪時間為93年4月5日起迄94年1月12日,與本案時間上相距已近1年之久,時間上已難認有緊接性,顯見被告本件犯行應係另行起意,前案與本案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