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3年8月16日93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93年度偵字第2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5月8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3年6月10日某時許為本署採驗員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3年6月10日,在本署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採尿送驗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堅稱:伊自92年3月6日假釋後即未再接觸毒品,每次驗尿結果亦無問題,然伊因耳痛及牙痛之故,約於93年6月7日有向友人拿「 劉耳 鼻喉科」開具之藥包來吃,可能因此才在尿液中驗出毒品反應等語,並提出「 劉耳鼻喉科 」之藥袋1只為據。經查:
㈠被告於93年6月10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保護管
束時,經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惟依前揭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次採尿時既表明曾因牙痛而有服用藥物之情形,是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成分之來源,究係來自於醫療用藥,或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尚非無疑。
㈡被告提出之「劉耳鼻喉科」之藥袋1只,內有藥包6個,確
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劉耳鼻喉科」醫師乙○○所調製,其中白色藥包內之藥物係用於治療酸痛,畫紅線藥包內之藥物則用於治療失眠,該藥包中刻有F②圖案之白色圓形錠,即係長效型之助眠劑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而上開白色圓形錠,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此有該局94年1月31日管檢字第0930012746號函暨檢驗成績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期慎重,另取相同圖案之白色圓形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呈色分析法檢驗結果,雖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有該局94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400274900號檢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然經本院再將前揭二鑑定機關驗餘之藥錠,交叉送請對方鑑定結果,則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等情,既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4530號檢驗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1983號函暨檢驗成績書各1份在卷可憑,益徵上開白色圓形錠,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甚為灼然。至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400274900號檢驗通知書所示內容,則與其餘各次檢驗之結果未能全然相同,或係出於採樣之劑量不足所致,自非可採。
㈢另上開藥袋內之藥物,係被告友人 黃玉坤 於案發前因失眠、
偏頭痛等症狀,至「劉耳鼻喉科」看診時所領取,並於服用見效後即停止使用,適見被告臉頰腫脹,因認該等藥物具止痛效果,乃將之交由被告服用等節,亦經證人黃玉坤於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而其中刻有F②圖案之白色圓形錠,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且服用該藥錠後,於尿液可能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復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4530號檢驗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1983號函可佐,足見被告所辯:伊可能因服用友人提供之藥包,致尿液中有安非他命毒品反應等語,信而有徵,尚堪採信。
㈣再證人乙○○為一執業醫師,然其就上開白色圓形錠內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猶當庭表示不知情等語,自難期無醫藥相關專業之被告能查悉該藥錠之實際成分,故被告將之視為一般合法藥物而服用,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施用毒品之故意。是檢察官徒憑上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類成分一事,即遽認被告必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洵非允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本案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審慎。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中段及後段參照)。茲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於審理中因發現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參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原審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六、又「劉耳鼻喉科」調製之上開白色圓形錠,既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則製造之藥商等相關人士,是否涉犯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因與本案檢察官所指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審究,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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