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癸○○
甲○○被告己○○
39號丙○○戊○○ 鄭集銓 原名 鄭集祿 辛○○庚○○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己○○、戊○○、鄭集銓、辛○○、庚○○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各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己○○、丁○○○之繼承人」為被告
,嗣於訴訟繫屬中查明確認丁○○○(於起訴前之民國94年
7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為丙○○、己○○、戊○○、鄭集銓、辛○○、庚○○、壬○○等人(此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變更被告為丙○○、己○○、戊○○、鄭集銓、辛○○、庚○○、壬○○,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變更上開被告等人為當事人,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51,
799元,及自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0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違約金之起算日減縮為「自94年6月11日」起算,核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訴訟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為 許德南 ,但於訴訟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被告丙○○、庚○○、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85年2月10日邀同全體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2月10日起至105年2月1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並於郵政儲金轉存原告銀行利率調整時,隨同機動調整。借款資金如未獲中央銀行同意撥存原告銀行郵政儲金轉融通時,則改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計息,嗣後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年息為8.305%),且約定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己○○就該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4年5月10日止,其尚積欠原告本金1,351,79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繼承人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於94年7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自應對被繼承人丁○○○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庚○○、辛○○、鄭集銓均以:不知被告己○○與被繼承人丁○○○有此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己○○以:伊因找不到被告壬○○,而系爭貸款之房屋是登記在壬○○名下,故無法處理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壬○○2人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於85年2月10日邀同被繼承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借據變更條款契約書影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存款憑條影本、委託書影本、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放款往來明細表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丙○○、己○○、戊○○、鄭集銓、辛○○、庚○○、壬○○等人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此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全體自繼承開始時,即應承受被繼承人丁○○○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從因不知有此筆債務存在,而得免其責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及依連帶保證契約和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保證人丁○○○之繼承人即被告丙○○、己○○、戊○○、鄭集銓、辛○○、庚○○、壬○○等人連帶給付1,351,799元及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0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己○○、戊○○、鄭集銓、辛○○、庚○○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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