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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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哲偉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109年度簡字第9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2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關於「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澈 」之人」更正為「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澈』之人,表示願意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關於「於108年
4月20日前某日寄送電子郵件自稱交友網站客服人員,向 林志民 誆稱可協助取回其遭該網站女性會員詐騙款項,但需繳交保證金等語,致林志民陷於錯誤,而於108年4月20日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2268元至張哲偉之中國信託帳戶」更正為「於108年6月20日前某日寄送電子郵件自稱交友網站客服人員,向林志民誆稱可協助取回其遭該網站女性會員詐騙款項,但需繳交保證金等語,致林志民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20日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2268元至張哲偉之中國信託帳戶」外,其餘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哲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係因綽號「阿澈」之人看準被告心軟及不懂拒絕的個性,而要求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供「阿澈」匯入、匯出「工程款」,被告基於幫助朋友而提供,且該帳戶係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被告在無獲得任何利益之情況下當無可能提供該帳戶給他人從事不法運用,又被告於事後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阿澈」並質問「阿澈」,然「阿澈」均未回應,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原審未細究告訴人林志民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以及聲請調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8年4月26日至同年7月6日所轉出各帳號分別屬於何金融機構及分行等語(其餘詳如附件上訴理由狀)。惟查,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主張均不足採之理由,除引用原審(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國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辦使用,而帳戶係供存提款或轉帳匯款之用,倘有刻意向不認識之人借用帳戶使用或請求他人協助匯款、收款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來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各種身分,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電話,佯稱退稅、借款、查詢帳戶、中獎、取消錯誤交易等事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取金錢之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學歷係高中畢業,為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亦曾從事二手車買賣、水電維修,目前從事全國電子外包商之送貨人員,其已在社會上歷練、工作相當時日,應具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常識,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既對「阿澈」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僅用LINE與對方聯絡,不認識也沒見過對方之情況下,何以未經任何查證行為即輕易相信對方所述?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怕老婆知道伊幫人匯錢,所以將LINE上7月12日以前之對話全數刪除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顯見被告亦知悉其替「阿澈」匯款之行為,可能遭致他人懷疑,卻仍繼續協助網路上素未謀面、甚至連真實姓名都無法得知之網友收受、匯出數筆數額龐大之金錢,則該等帳戶將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並不足採。
㈡再者,本件被告雖未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而係自行接受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行動電話轉匯告訴人林志民匯入之款項,此確實與一般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用以行騙之手法不同。然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無法完全掌握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何以能確保詐欺告訴人林志民匯款後,被告能完全遵照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內突然存入大筆款項,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停止所有之轉帳動作(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份子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發現而停止匯款動作,或通報警方、金融機構處理,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被告所有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作為詐騙所得之轉匯點,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林志民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之個人資訊亦無所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縱使本件情節與其他幫助詐欺案件有異,然本件詐欺集團係以更信任被告之手法,交由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益徵被告對於與其通話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早有認識。
㈢至被告雖於108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告訴人林志
民報警之情形,然其質疑之時間點,係在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款項且均遭被告全數匯出以及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後,是被告事後縱有為上開質疑之行為,然於被告自始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證其說之情況下,仍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末被告與辯護人稱告訴人林志民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並無
證據能力,然告訴人並未於偵查時到庭為本件相關之證述,縱使將告訴人林志民之警詢陳述證據能力排除,亦不妨礙本院之相關心證;再被告與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8年4月26日至同年7月6日所轉出各帳號分別屬於何金融機構及分行乙節,則被告將其收到之款項匯往何處,並不影響其行為構成幫助詐欺之要件以及主觀犯意,故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之辯護主張,均難謂可採,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偉選任辯護人陳馨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08年4月20日」均更正為「108年6月20日」,並補充以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雖辯稱:我之前玩網路遊戲仙境傳說認識玩家「澈」,後來沒有玩遊戲,與「澈」用LINE連絡,「澈」暱稱為「阿澈」,「阿澈」向我表示因信用卡會從銀行帳戶扣款,無法使用銀行帳戶,因有公司工程款要匯入,請我以中國信託帳戶協助轉匯款項,我想說認識對方1、2年應該沒問題,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偵卷第4、35-36頁),然查:
㈠觀被告張哲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的交
易明細,「阿澈」將其自稱是工程款的錢,轉入被告的中信帳戶,然後被告協助「阿澈」將錢轉出,次數高達10幾次,而被告自承:我不知道「阿澈」的年籍資料,我也沒有見過他本人,我跟他是線上遊戲於民國105、106年認識的,後來有段時間沒聯絡,直到108年4月才繼續聯絡等語(偵卷第35頁),本院難以相信,如此多次數的幫助他人操作金流,被告完全沒有對「阿澈」有所懷疑?本院理解眾多國民平日會玩線上遊戲,但本院認為有基本智識之人,應該都知道金融帳戶、金流的重要性,也應常聽到「人頭」此一詞彙,被告若僅是一、兩次且小額的幫助「阿澈」處理金流,本院或許能相信被告真的只是順手幫助他人,但被告幫助「阿澈」動輒數十萬,且總數超過10筆,本院認為被告應該早有警覺之心。
㈡再者,被告稱「阿澈」是因為信用卡會從他的戶頭扣款,所
以要被告的帳戶幫忙處理公司的工程款等情,可見得被告至少已經知道「阿澈」是請自己幫忙做一件不怎麼正確的事情,況且「阿澈」如果真的因為信用卡問題而不想要使用自己的帳戶,那也可以去使用公司專門處理公司款項的帳戶,「阿澈」根本沒有必要多次借用被告的帳戶,被告本應該有所警覺卻未為之,本院認為被告係對自己的帳戶是否會被拿去做不正當使用、他人是否因此受害,對於「阿澈」是利用被告帳戶拿去做犯罪行為秉持著無所謂的心態,即任由他人將自己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得之匯入款項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3頁)、告訴人林志民遭詐騙並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82,268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7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有意願與告訴人開庭調解(被告願意賠償20萬元,惟告訴人就金額部分認為應該賠償70萬元【包含與被告帳戶無關的部分】,故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詳見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將帳戶給「阿澈」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並由被告將款項轉至「阿澈」指定的帳戶,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阿澈」指定的帳戶為被告所控制(即被告可以提領裡面的轉入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帳戶給「阿澈」使用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468號被告張哲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偉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澈」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20日前某日寄送電子郵件自稱交友網站客服人員,向林志民誆稱可協助取回其遭該網站女性會員詐騙款項,但需繳交保證金等語,致林志民陷於錯誤,而於108年4月20日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2268元至張哲偉之中國信託帳戶。嗣林志民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志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哲偉固坦承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之前玩網路遊戲仙境傳說認識玩家「澈」,後來沒有玩遊戲,與「澈」用LINE連絡,「澈」暱稱為「阿澈」,「阿澈」向伊表示因信用卡會從銀行帳戶扣款,無法使用銀行帳戶,因有公司工程款18萬2268元要暫時匯入,請伊以中國信託帳戶協助轉匯款項,伊想說認識對方1、2年應該沒問題,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林志民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中國信託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先前與「阿澈」之LINE對話紀錄已刪除,對方匯入很多筆款項,伊先使用行動銀行轉帳,後來數額較大,伊有到銀行提升匯款額度,也有因金額太大,改用臨櫃匯款等語;又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自108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由「阿澈」匯入13筆,金額共計183萬4303元,被告依「阿澈」指示匯出18筆,金額共計181萬6969元(含手續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是倘被告係遭騙而無不法提供帳戶犯意,其何需刪除LINE對話紀錄,且協助匯款高達18次,前往銀行提高行動銀行匯款額度及臨櫃匯款2次,均與一般常情有違,從而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提供帳戶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可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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