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96號抗告人邱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郭宜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晉德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固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惟相對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並受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新台幣(下同)1139萬9913元,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另相對人尚積欠伊裁判費142萬1375元為由,聲請於1282萬1288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然此僅釋明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故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糾紛,屢經伊催告並訴請相對人給付,惟相對人仍斷然拒絕清償,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為保全伊債權能足額獲償,自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求予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准予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拒絕給付,固可認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然如非就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綜合判斷,認其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仍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糾紛,雖經抗告人催
告並訴請相對人清償,相對人迄未給付,惟僅屬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能遽謂抗告人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其債權等情,既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自不能僅憑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可謂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⒊至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
假扣押云云。惟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提需債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盡釋明之責,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始得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尚未釋明,則法院當無計算相對人受損害額,而令抗告人供擔保之可能。故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云云,仍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