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成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文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民國105年9月2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5年9月4日清晨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9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附表所示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憑以認定被告黃文成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白承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偵-1420,毒品編號D105偵-14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4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檢驗報告、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瓶、編號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憑。足認被告黃文成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上訴辯稱:「是同時施用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依被告自白,認定被告分別施用兩種毒品,應有違誤。」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明確供稱:「用完海洛因之後施用安非他命。」、「先後在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見偵卷第6、43頁)、「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確實有施用毒品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詳細供明於不同時間、不同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並坦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言實在。」(見本院卷第78頁),且有上述檢驗報告、扣案毒品補強證據,參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被告上訴辯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吸收於高度之施用犯行,均不另論罪。
(二)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後一次於104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皆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前經戒癮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澈底戒絕毒癮,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敘明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透明結晶2瓶、編號二粉末1包,經送請檢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可憑。扣案毒品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已經被告供明(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認屬於毒品之部分,一併沒收銷燬。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五)被告上訴除辯解同時施用兩種毒品,已經審認不足採信論駁如上所述外,並請求從輕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然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並不具成效,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皆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原判決審酌如上科刑情狀,對於坦承犯行,已經兩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之被告,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應認已經從輕量刑。原審斟酌各情適用法律妥適量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辯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僅觸犯一罪;原審僅依被告自白而判決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表: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透明結晶│貳瓶(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6日││││共玖點叁伍柒肆│基安非他命成分│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公克)││基安非他命││├──┼────┼───────┼────────┼─────────┼───────────────────┤│二│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毒品海│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23日││││零點玖伍公克)│洛因成分│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調科壹字第10523020910號鑑定書││││││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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