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3號原告 巫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被告 周振通
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3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7,723元,及自民國10
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2萬7,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萬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5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4萬7,2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考(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於上開請求金額範圍內數次具狀調整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最後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調整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20萬146元、看護費192萬3,
700元、醫療器材及中藥費16萬8,680元、交通費4萬3,98
0元、勞動能力減損34萬9,000元、慰撫金226萬1,739元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書四狀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1頁、第75頁)。原告上開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未逾請求金額範圍內調整各項目金額,參照前述說明,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說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因該交通事故所致損害屬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承保被告之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範圍,被告就該事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範圍與金額,涉及參加人需為保險給付,堪認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起見,於民國108年6月4日具狀就本件訴訟聲請為訴訟參加(本院卷一第89頁),合與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9許甫自其子開業診所下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之巷口,往鶯歌方向行進,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小客車,行使同路段,往樹林方向前進,雙方行進方向交會於交岔路口。斯時交通號誌已顯示原告行車方向為綠燈可直行。被告則於其行車方向為紅燈時,擅闖紅燈撞擊原告,導致原告及機車均甩出倒地,經緊急送往 亞東 紀念醫院,原告受有左足裸骨折併脫臼之傷害,機車車身有諸多毀損。原告因該車禍支出醫療費20萬146元、看護費192萬3,700元、醫療器材及中藥費16萬8,680元、交通費4萬3,980元、勞動能力減損34萬9,000元,並因車禍撞擊位置及骨折嚴重程度,雖歷經三次手術,仍無法如正常人行走,終其一生必須忍受肉體、精神上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26萬1,73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4萬7,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必要之醫療費用應為6萬6,738元。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至台大醫院進行左踝關節融合手術為原告自行醫療行為之選擇,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直接關聯,若認為距離車禍事故發生2年多後,有行該手術之必要,則原告應有復健不實之情況。看護費部分: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手術住院期間,依據醫護理評估表,可自理生活,僅自身身體清潔無法自理,故僅需半日看護即可,半日看護費以1,100元計算。手術後依據 恩主公 醫院病摘及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與台北馬偕醫院函文,原告並無專人看護必要。107年9月30日至107年10月
2日於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依據亞東紀念醫院入院及出院護理評估表,原告無須使用醫療輔助器即可自理生活,惟考量原告年紀較大,認為合理看護費為3,300元。交通費之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元。醫療器材及中藥費均非必要醫療所需之費用。原告並未就勞動力減損盡舉證責任。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據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考量兩造教育程度、經濟地位等客觀事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萬2,738元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7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系爭巡邏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駛至三樹路與三樹路44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紅燈直行,不慎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樹路44巷巷口往鶯歌方向騎乘之被告(下稱系爭車禍),致被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駛系爭巡邏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於行經交叉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直行並擦撞被告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附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552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8頁、第16至18頁、第23至31頁)。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足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仍應就其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金額確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生活支出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6年11月15日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於同年月16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嗣於107年
9月30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上開二次手術期間,原告除於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門診及復健治療外,亦至恩主公醫院、馬偕醫院、臺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成大醫院、中壢長榮醫院進行門診與復健,共計支付醫療費用12萬1,560元等情,有上開醫院醫療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附民卷第13至117頁、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一第63至77頁、第81頁)。原告又因系爭傷害造成左踝創傷性關節炎,而於108年10月30日至台大醫院進行左踝關節融合手術及術後門診,共計支出醫療費7萬8,586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3頁、第287至295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就診科別均為骨科或復健科,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因均與左足踝相關,足認均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至台大醫院進行左踝關節融合手術為原告自行醫療行為之選擇,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直接關聯等語。惟審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左踝創傷後關節炎需接受足踝關節融合手術治療等語。又佐以造成創傷性關節炎之主要原因為骨折或韌帶損傷(踝扭傷),無適切的治療所帶來的後遺症等情。此與原告於系爭車禍中所受之左足踝骨折並脫臼之情形相同。足證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在台大醫院進行左踝關節融合手術,確係因系爭傷害所衍生,且為必要之醫療行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為20萬146元(計算式:121,560+78,586=200,
146)。⒉看護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住院及出院後期間,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增加之看護費用共計168萬1,500元(本院卷二第79頁)。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6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共6日)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並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下稱第1次手術);於107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日(共3日)住院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下稱第2次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照顧;第2次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本院卷二第23頁)。是原告於第1次手術及第2次手術住院期間,及第2次手術出院後3個月內均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應堪認定。另亞東紀念醫院109年
7月29日函文雖表示原告第1次手術後修養6個月並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全日需仰賴他人協助照顧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惟原告於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第1次手術後,即自10
7年1月22日開始於恩主公醫院進行復健,一開始無法負重走路,至107年4月19日病歷已記載可負重等情,有恩主公醫院病歷摘要及門診病歷紀錄單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07、415頁)。則原告於107年4月19日已可自行負重行走,衡情應無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後至遲至107年4月19日已無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次查,原告於
108年10月30至同年11月4日至台大醫院住院進行左踝關節融合手術(下稱第3次手術),手術後1個月需他人照顧、術後2至4個月需半日他人部分協助照顧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7頁)。是原告於第3次手術住院期間期及手術後1個約需專人全日照顧,手術後
2個月需半日專人照顧等情,應堪認定。另原告主張在醫院全日照顧之每日看護費用以2,100元計算,符合市場行情。
惟原告主張在家看護費用全日以2,500元,半日1,250元計算部分,審酌原告傷勢僅限於左足踝關節看刀疼動及行動不便,並非重症病者,所需護理及照護並非繁重,居家看護行情應比照醫院之看護費用即每日2,100元,半日1,100元較為妥適。至於原告執亞東紀念醫院於108年4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現無法生活工作,宜再休養6個月並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照顧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而主張自108年4月2日起6個月即至同年10月2日止,仍有專人半日照護之必要等情。然查,原告於108年3月20日至台大醫院骨科門診就診時,其傷勢程度有疼動不良於行,室內活動使用柺杖或助行器應可自理等情,有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9頁)。基上,原告於
108年3月20日至台大醫院就診時,在室內使用柺杖或助行器即可自理,自無再由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益徵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告辯稱依據恩主公醫院病摘及成大醫院與台北馬偕醫院函文,原告手術後並無專人看護必要等語。惟查,原告係於107年9月間至馬偕醫院及成大醫院就診,上開醫院雖表示原告就診時並無專人照顧之必要等情(本院卷一第373頁、第389頁),並不足以推論原告於第1次手術後至107年4月19日前並無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增加之必要看護費用共計66萬2,
400元(計算式,詳附表),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⒊醫療器材及中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器材及中藥費共計16萬8,
68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為左足踝骨折並脫臼,依據亞東紀念醫院108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109年7月29日函文表示,原告需術後需使用動態護踝、柺杖及輔助器具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頁)。經核原告於107年11月3日購買妮美隆長襪3,200元(附民卷第119頁)、107年1月7日購買輪椅9,720元(附民卷第121頁)、107年4月14日購買拐杖765元(附民卷第121頁)、106年12月13日購買護具1萬5,500元(附民卷第123頁)、107年1月5日購買恆伸便盆椅2,500元(附民卷第137頁)、108年4月13日購買正骨墊8,800元、健走仗3,200元、按摩狗250元(本院卷一第83頁),或為因應原告手術後行動不便所需,或為輔助原告行走或保護腳踝之器材,均屬必要之支出,且上開支出均已提出發票或收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於
109年10月7日具狀主張另增加購置價值8萬7,325元電動輪椅。然審酌原告於第1次手術後即107年1月7日即已購買輪椅,如上所述。原告既並未說明另行購買價值8萬7,325元電動輪椅之必要性,自無從認定為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醫療器材之必要支出應為4萬3,935元(計算式:3,200+9,720+765+15,500+2,500+8,800+3,200+250=43,935)。至於原告主張其餘支出項目或係為保健食品,或係為中藥材,原告並未提出醫囑或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上開保健食品或中藥材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自無從認定為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亞東紀念醫院門診及復健36次,單趟交通費為410元;至恩主公醫院門診及復健43次,單趟交通費110元;至臺大醫院門診6次,單趟交通費625元,共計支出交通費4萬3,9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41頁、第145頁、本院卷一第65頁、第79頁、第297頁)。經查,原告至亞東紀念醫院單趟交通費為410元;至恩主公醫院單趟交通費為110元;至臺大醫院單趟交通費625元等情,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存卷可考(附民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79頁),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7年1月15日至107年11月12日,於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門診,共計接受6次復健科門診及25次復健治療;嗣於107年11月30日、108年3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4月2日,又至亞東紀念醫院骨科部就診5次,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43頁、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共計至亞東紀念醫院門診及復健36次(計算式:6+25+5=36);原告因左側踝部關節痙攣自107年1月22日至同年11月8日至恩主公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共門診7次、復健治療36次等情,有恩主公醫院107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卷141頁);原告先於108年3月20日至台大醫院骨科門診,再於同年10月30日至台大醫院接受左踝關節融合手術、手術後又於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0日、109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
5日,共計4次,至台大醫院骨科部門診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77頁、第287至295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住院或門診次數共6次。茲審酌原告手術後仍須使用柺杖輔助器具,行動確有不便,則原告至亞東紀念醫院、恩主公醫院及台大醫院門診或復健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或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交通費金額為4萬6,480元【計算式:(亞東紀念醫院:36次×
2×410元)+恩主公醫院43次×2×110元)+(台大醫院6次×2×625元)=46,480)】。原告僅請求4萬3,98
0元,有利於被告,自應准許。⒌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原任職於其子開立之診所從事行政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因系爭傷勢致其自106年11月15日起因急診入院至107年11月2日止,均無法工作,薪資損失34萬9,
000元等情。然原告就上情並未提出具體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已難盡信。且查,原告106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可參。又參以原告為40年次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6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亦難認定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仍從事工作且每月領有3萬元之薪資。被告既否認原告有上開薪資損失,而原告又未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4萬9,000元,自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左足踝骨折併脫臼之傷害,經急診入院亞東紀念醫院,並於亞東紀念醫院及台大醫院共計接受3次手術,且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對原告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退休老師;被告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現任職於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擔任巡佐,每月薪資為8萬多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7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於受傷時已逾65歲,體力已呈下坡,所能承受之痛苦及復原程度均較為薄弱、生活影響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26萬1,739元,核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金額為135萬461元(計
算式:200,146+662,400+43,935+43,980+400,000=1,350,461)。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萬2,
738元,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2頁)。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後,被告應再給付之金額應為122萬7,723元(計算式:1,350,461-122,738=1,227,72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又原告係於107年11月28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當庭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交付被告收受,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52號卷第44頁)。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萬7,723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鄔琬誼附表┌─┬────────┬────────┬─────┬─────────┐│編│原告請求給付│法院核准期間│核准天數│核准金額││號│看護費用期間│││計算公式│├─┼────────┼────────┼─────┼─────────┤│1│106年11月15日至│同左│6天│6×2,100=12,600│││106年11月21日││││││(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2│106年11月21日至│106年11月21日至│149天│149×2100=312,900│││107年8月21日│107年4月19日│││││(出院後9個月)││││├─┼────────┼────────┼─────┼─────────┤│3│107年9月30日至│同左│3天│3×2,100=6,300│││107年10月2日││││││(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4│107年10月2日至│107年10月2日至│90天│90×2,100=189,000│││108年4月2日│108年1月2日│││││(出院後6個月)│(出院後3個月)│││├─┼────────┼────────┼─────┼─────────┤│5│108年4月2日至│全部不准許│-│-│││108年10月2日││││├─┼────────┼────────┼─────┼─────────┤│6│108年10月30日至│同左│6天│6×2,100=12,600│││108年11月4日││││││(第三次手術住院││││││期間)││││├─┼────────┼────────┼─────┼─────────┤│7│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1月5日至│全日:30天│30×2,100+60×│││109年3月5日│109年2月5日│半日:60天│1,100=129,000│││(出院後4個月)│(出院後日1個月││││││全日看護,2個月││││││半日看護)│││├─┴────────┴────────┴─────┼─────────┤│總計│662,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