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告板橋區港仔嘴福德宮法定代理人 郭小萍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 律師複代理人 洪佳茹 律師被告 傅上福
傅匡廷 (原名 傅國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傅上福、傅匡廷應分別將附表一「被告應拆除地上物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傅上福、傅上福應分別給付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上福負擔十分之七,被告傅匡廷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傅上福、傅匡廷如各以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傅上福應將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面積約10平方公尺(面積初估為10平方公尺,以實際丈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傅匡廷應將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平方公尺(面積初估為10平方公尺,以實際丈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傅上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3元;㈣被告傅匡廷應給付原告5萬1,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3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會同現場履勘並測得占用面積後,依測量結果而變更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傅上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1.72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13.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傅匡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2.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傅上福應給付原告38萬5,517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96元;㈣被告傅匡廷應給付原告16萬4,967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23元;㈤對於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核其所為乃僅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已辦理寺廟登記,有卷附新北市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原告即有權利能力,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固辯以監督寺廟條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宣告違憲,而自93年3月起失其效力云云,惟該號大法官解釋解釋文實為「該條例(即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非謂監督寺廟條例全部失其效力,是被告所辯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傅上福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61.72平方公尺)、編號C(占用面積13.8
1平方公尺),被告傅匡廷如附圖所示編號B(占用面積32.32平方公尺)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分別稱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系爭C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傅上福、傅匡廷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原告亦得向被告傅上福、傅匡廷請求自103年5月3日起至108年
5月2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38萬5,517元、16萬4,967元,暨自108年5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96元、2,82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壹、一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系爭土地上包括建物敷地59番、69番、74番,登記所有人為土地公,管理人為 林慶芳 ,而被告先人 傅古 自日據時期之明治43年(西元1910年)便世居在系爭土地之59番地,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10月1日設籍登記在臺北縣板橋鎮福德11號,嗣門牌號碼改為臺北縣○○鎮○○路○段○○號,再整編為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復參考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該系爭建物1樓土造承重牆經鑑定超過110年,仍完好如初,可知被告之先人傅古於日據時間即興建建物,迄至被告傅匡廷、傅上福始終世居於此。另參以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登記所有人於81年2月11日更名為板橋市港仔嘴福德宮,再更名為板橋區港仔嘴福德宮,為神明會,而會廟之財產有屬神明會所有,亦有不自雕刻神像而奉祀公廟之神明者,其產業應與公廟之財產分別所有,抑有進者,在日據時代為土地調查時,因種種謠傳,有將私人土地申報為神明名義之業地,並自居為管理人者,亦有神明會之業主而申報為私人所有者,不得僅憑土地台帳之記載為依據,則被告先人傅古之建物敷地為59番,究竟屬於將私人土地申報為「土地公」神明之業地?或捐贈而來?否則被告之先人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糾葛即悖於常理,而被告祖父 傅飛煌 ,曾於61年間擔任爐主,醵資捐錢給原告搭建戲台,被告先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並建造房屋,至少有經原告管理人或舊會員等默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始符於經驗、論理法則,又被告亦信賴原告而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即為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關係,使用期限應解釋為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另依證人 蕭百芳 之證詞,系爭土地係 林本源 (板橋林家)所贈與,自臺灣光復後即登記為原告所有,無償取得所有權,被告先人業已居住系爭建物,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紛爭、訴訟,反係原告同意給被告補貼賠償,顯與實務上無權占有土地之訴訟處理方式有間,甚林本源與被告之世居祖先間並無土地民事糾葛,依贈與之無償轉讓法理,原告即不能逾越前手權利,訴請拆屋還地。再者,自林本源贈與系爭土地起,至原告於108年5月間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已歷漫長時間,應認原告至少有默示的意思表示,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賴原告並不會行使拆屋還地,被告方合理增建二樓鐵皮屋,是原告驟然提起本訴,顯違反民事誠信原則,對社會、個人經濟影響甚鉅。末本件建物為清朝、日據時期與建,又因臺灣地區之土地困於早年清查不易,又受前清、日據、民國之嬗變,政策、管理方法不同及證據資料殘缺、佚失,被告舉證顯有相當困難,自應減輕其證明度,本件證據偏在於原告,應有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A建物(面積61.72平方公尺)、系爭B建物(面積32.3
2平方公尺)、系爭C建物(面積13.81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本院卷二第3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另被告傅上福為系爭A、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傅匡廷則為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6頁),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
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何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固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惟當事人縱以所提證據涉及「年代已久」、「舉證困難」為辯,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6年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2.被告辯稱系爭A、B、C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固據提出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工業技術研究院新北市○○區○○○段航照圖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77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3
5頁;本院卷三第45至78頁),然此僅得說明明治44年(1911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土地公」(後更名為原告),系爭土地包含建物敷地59番,被告之先祖 傅水柳 、傅飛煌於日據時期之明治、大正、昭和年間即設籍在板橋庄港子嘴59番地,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10月1日設籍登記之地址為臺北縣板橋鎮福德11號址,後整編為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又系爭土地於34年4月1日即存在建物等情,另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亦僅得說明該86號房屋1樓之部份牆壁係為土造,屋齡逾110年乙節,惟均無足證明系爭A、B、C建物係因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自難認被告已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舉證以實其說。
3.被告固抗辯該建物搭建已逾百年,原告皆未曾提出異議,其與原告間應有默示同意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
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6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使其認為原告已有同意其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又所有權人是否行使權利,提起訴訟訴請返還土地與否,取決於其個人意願或法律知識是否充足等因素,自無從僅以前開建物已占用系爭土地達數十年甚或百年之久,即遽以推論原告或其前手有默示同意被告或其先祖使用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前管理人蕭百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系爭土地是板橋林家花園之林本源所捐贈,在我任內有前輩跟傅家(即被告家族)談過協調,協調是否要補貼傅家請他們搬離,但後來沒有共識,不了了之,而我前任之管理人林先生沒有跟我講過有跟傅家簽訂契約的事,他只有說建物所在的土地是土地公的土地,請長輩跟他們拿回來,要依照法令登記為正確的名稱,長輩們知道傅家的房子原本就在那裡,且房子的狀況在我小時候是木結構土牆的房子,跟現在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5頁),亦證述原告前曾委託他人向被告家族長輩表示請求返還土地之旨,是即無足使被告或其先祖正當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之情狀存在,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係無權占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亦為明確。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傅上福為系爭A、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傅匡廷則為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復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傅上福將系爭A、C建物拆除,請求被告傅匡廷將系爭B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傅上福之系爭A、C建物,被告傅匡廷之系爭B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傅上福、傅匡廷占有使用其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鄰近連接臺北市區之萬板大橋、華翠大橋,周遭附近有板橋區港嘴里里民活動中心、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文聖國小、公園(音樂公園、水岸公園等)及河濱自行車車道等公共設施,又縣民大道上商店林立,鄰近生活機能及附近交通運輸狀況良好,有原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及所提供之Goole地圖(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憑,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作為住家使用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暨自起訴日之日即108年
5月3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系爭A、C建物、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75.53平方公尺(計算式:61.72+13.8
1=75.53)、32.32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傅上福、傅匡廷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1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故原告就起訴日回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傅上福、傅匡廷分別將附表一「被告應拆除地上物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其等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其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依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敏芳附表一:
┌──┬─────┬──────────┬─────────────────────┐│編號│被告│被告應拆除地上物範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新臺幣)│├──┼─────┼──────────┼──────────┬──────────┤│1│被告傅上福│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傅上福應給付原告│被告傅上福應自108年││││(面積:61.72平方公│30萬8,413元,及自10│5月3日起至拆除左欄││││尺)及C部分(面積:│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所示地上物,並返還該││││13.81平方公尺)│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5,277元。│││││││││├──────────┼──────────┼──────────┤│││供擔保金額(新臺幣)│供擔保金額(新臺幣)││││├──────────┼──────────┤││││上開部分於原告以164│上開部分於原告以10萬│││││萬1千元為被告傅上福│2千元為被告傅上福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但被告傅上福如以492│被告傅上福如以30萬8│││││萬4千元預供擔保,得│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免為假執行。│假執行。││├──┼─────┼──────────┼──────────┼──────────┤│2│被告傅匡廷│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傅匡廷應給付原告│被告傅匡廷應自108年││││(面積:32.32平方公│13萬1,972元,及自10│5月3日起至拆除左欄││││尺)│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所示地上物,並返還該│││││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2,258元。│││││││││├──────────┼──────────┼──────────┤│││供擔保金額(新臺幣)│供擔保金額(新臺幣)││││├──────────┼──────────┤││││上開部分於原告以70萬│上開部分於原告以4萬│││││2千元為被告傅匡廷供│3千元為被告傅匡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匡廷如以210萬│被告傅匡廷如以13萬1│││││7千元預供擔保,得免│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為假執行。│假執行。││├──┴─────┴──────────┴──────────┴──────────┤│備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附表二:
┌────────────────┬────────────────────────────────────────┐│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年5月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傅上福│75.5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800元/平方公尺×8%×608/365年=88,573元││├───┼────────────────────────────────────┤││傅匡廷│32.3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800元/平方公尺×8%×608/365年=37,901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傅上福│75.5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200元/平方公尺×8%×2年=135,350元││├───┼────────────────────────────────────┤││傅匡廷│32.3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200元/平方公尺×8%×2年=57,917元│├────────────────┼───┼────────────────────────────────────┤│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2日│傅上福│75.5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480元/平方公尺×8%×487/365年=84,490元││├───┼────────────────────────────────────┤││傅匡廷│32.3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480元/平方公尺×8%×487/365年=36,154元│├────────────────┼───┼────────────────────────────────────┤│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傅上福│88,573元+135,350元+84,490元=308,413元││├───┼────────────────────────────────────┤││傅匡廷│37,901元+57,917元+36,154元=131,972元│├────────────────┼───┼────────────────────────────────────┤│自108年5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傅上福│75.5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480元/平方公尺×8%×1/12年=5,277元││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傅匡廷│32.3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480元/平方公尺×8%×1/12年=2,258元│├────────────────┴───┴────────────────────────────────────┤│備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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