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原審因被告李宗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李宗恩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1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巷內立友工業之工廠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支、十字起2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竊取上址工廠內之鋁窗框條148條、鋁窗框2個、電線3條等物,於得手後正欲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贓物離開現場之際,旋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破壞剪2支、十字起2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秦文清 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並有破壞剪2支、十字起2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部分,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原審判決理由欄贅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之鋁窗框條148條、鋁窗框2個、電線3條等物,均由告訴代理人領回,該等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破壞剪2支、十字起2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包括上訴意旨所稱犯罪後之態度部分,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且查,被告係屬累犯,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最輕亦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再依刑法47條第1項累犯必加重其刑之規定,復參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案被告再犯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係有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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