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頌献 (起訴書誤載為 張頌猷 )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頌献(起訴書誤載為張頌猷,應予更正)於民國105年7月
21日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時,因 蔡如容 在該巷對面小公園電聯他人前來搭載而將其所有之ELLE牌暗紅色行李箱1個(內裝有化粧盒1盒、私人衣物2袋、衣褲11件、拖鞋1雙、盥洗袋1只、遮陽帽1頂等物)暫放公園旁,張頌献見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所駕駛之遊覽大客車停放於路旁後,下車竊取上開旅行箱1個,得手後將該行李箱置入上開遊覽大客車行李倉內,旋即駕車離去。嗣蔡如容發現其所有之上開行李箱遭竊後,經報警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如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2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頌献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將行李箱隨意丟棄於臺北市螢橋國小旁,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述時、地下手取去蔡如容所有ELLE牌暗紅色行李箱1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7頁至8頁、第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如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9頁至10頁、第30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被告雖以資源回收而無竊盜犯意置辯,惟查:本件係經告訴人蔡如容發覺其所有之行李箱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得知車號000-00遊覽大客車之駕駛即被告所竊,乃通知被告前往警局應訊,被告則將該行李箱當時所裝盛之物品即化粧盒1盒、私人衣物2袋、衣褲11件、拖鞋1雙、盥洗袋1只及遮陽帽1頂等物攜至警局應訊,而上開物品亦發還告訴人領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參諸證人蔡如容於本院所述行李箱甚少使用(見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仍保留內裝上述物品,被告取得之初應知並非垃圾,且既已駕駛大客車為業何必拾荒,又果如其所述熱心處理廢棄物,發現內裝有前開堪用之女性衣褲及私人物品,焉有不主動至原地或向警察機關交還,何必持有內容物卻將箱體丟棄,在在足認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走該物甚明。至其事後丟棄行李箱,乃得手後之處分,亦無解於被告竊盜罪責之成立。
(二)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徵而有信。被告所辯無竊盜之意云云,核係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2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駕駛遊覽大客車為業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被告所竊取之ELLE牌暗紅色行李箱1個,為被告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化粧盒1盒、私人衣物2袋、衣褲11件、拖鞋1雙、盥洗袋1只及遮陽帽1頂等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暨價值,因沒收已具獨立效果,內容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法院自應負有認定之義務,無從委諸執行檢察官為之,否則即有悖權力分立,更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且於刑事案件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以免執行檢察官於確定後再為聲請,肇生程序勞費或歧異之不經濟。惟該範圍及價值之認定得以估算,減輕法院負擔,不惟免除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抑且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可。然法院不得恣意,須在判決中說明具體之確切估算基礎,論述之程度應隨價值而定,必要時應以鑑定為證據方法,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採擷民事法院運作之實務估定之。查被告竊得之行李箱一只,斟諸告訴人稱購買價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二年且使用二至三次(見本院卷第28頁),是依此使用情況及年分估算,此犯罪所得之物,價值應為4000元。法院雖負認定之義務,然估算範圍及價額於理由說明已足,不以主文諭知為必要,且由本院補充如上,無關判決宏旨,亦無甚礙於論罪結果,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業經論述如前;至辯護人雖另請求考量被告精神狀況,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被告尚能駕駛大客車為業,並以回收資源物為辯,其就財產所有歸屬之認知,應無較常人為低之處,縱其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104至123頁),亦無礙其犯罪責任之認定。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