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嘉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所為之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嘉銘於民國105年2月26日7時49分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0公里+15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雨天道路濕潤之狀態,而於煞車時失控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適 李坤城 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抵該處而遭撞擊倒地,受有前臂擦傷、小腿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擦傷、左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右膝部擦挫傷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頸椎壓迫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楊嘉銘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申告前開行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坤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銘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坤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517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31、49頁,原審卷第26至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他字卷第27至32、36至43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李坤城因與被告楊嘉銘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其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6至9頁)附卷可參;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楊嘉銘駕駛上開機車,不明原因煞車自摔滑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李坤城則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5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09126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楊嘉銘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嘉銘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嘉銘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穎勝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楊嘉銘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楊嘉銘之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行為後,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被告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謹慎行事,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致於煞車時失控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之過失情節,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復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06年5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同意法官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