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偉選任辯護人陳馨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08年4月20日」均更正為「108年6月20日」,並補充以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雖辯稱:我之前玩網路遊戲仙境傳說認識玩家「澈」,後來沒有玩遊戲,與「澈」用LINE連絡,「澈」暱稱為「 阿澈 」,「阿澈」向我表示因信用卡會從銀行帳戶扣款,無法使用銀行帳戶,因有公司工程款要匯入,請我以中國信託帳戶協助轉匯款項,我想說認識對方1、2年應該沒問題,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偵卷第4、35-36頁),然查:
㈠、觀被告張哲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的交易明細,「阿澈」將其自稱是工程款的錢,轉入被告的中信帳戶,然後被告協助「阿澈」將錢轉出,次數高達10幾次,而被告自承:我不知道「阿澈」的年籍資料,我也沒有見過他本人,我跟他是線上遊戲於民國105、106年認識的,後來有段時間沒聯絡,直到108年4月才繼續聯絡等語(偵卷第35頁),本院難以相信,如此多次數的幫助他人操作金流,被告完全沒有對「阿澈」有所懷疑?本院理解眾多國民平日會玩線上遊戲,但本院認為有基本智識之人,應該都知道金融帳戶、金流的重要性,也應常聽到「人頭」此一詞彙,被告若僅是一、兩次且小額的幫助「阿澈」處理金流,本院或許能相信被告真的只是順手幫助他人,但被告幫助「阿澈」動輒數十萬,且總數超過10筆,本院認為被告應該早有警覺之心。
㈡、再者,被告稱「阿澈」是因為信用卡會從他的戶頭扣款,所以要被告的帳戶幫忙處理公司的工程款等情,可見得被告至少已經知道「阿澈」是請自己幫忙做一件不怎麼正確的事情,況且「阿澈」如果真的因為信用卡問題而不想要使用自己的帳戶,那也可以去使用公司專門處理公司款項的帳戶,「阿澈」根本沒有必要多次借用被告的帳戶,被告本應該有所警覺卻未為之,本院認為被告係對自己的帳戶是否會被拿去做不正當使用、他人是否因此受害,對於「阿澈」是利用被告帳戶拿去做犯罪行為秉持著無所謂的心態,即任由他人將自己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得之匯入款項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3頁)、告訴人 林志民 遭詐騙並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82,268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7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有意願與告訴人開庭調解(被告願意賠償20萬元,惟告訴人就金額部分認為應該賠償70萬元【包含與被告帳戶無關的部分】,故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詳見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將帳戶給「阿澈」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並由被告將款項轉至「阿澈」指定的帳戶,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阿澈」指定的帳戶為被告所控制(即被告可以提領裡面的轉入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帳戶給「阿澈」使用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468號被告張哲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偉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澈」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20日前某日寄送電子郵件自稱交友網站客服人員,向林志民誆稱可協助取回其遭該網站女性會員詐騙款項,但需繳交保證金等語,致林志民陷於錯誤,而於108年4月20日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2268元至張哲偉之中國信託帳戶。嗣林志民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志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哲偉固坦承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之前玩網路遊戲仙境傳說認識玩家「澈」,後來沒有玩遊戲,與「澈」用LINE連絡,「澈」暱稱為「阿澈」,「阿澈」向伊表示因信用卡會從銀行帳戶扣款,無法使用銀行帳戶,因有公司工程款18萬2268元要暫時匯入,請伊以中國信託帳戶協助轉匯款項,伊想說認識對方1、2年應該沒問題,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林志民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中國信託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先前與「阿澈」之LINE對話紀錄已刪除,對方匯入很多筆款項,伊先使用行動銀行轉帳,後來數額較大,伊有到銀行提升匯款額度,也有因金額太大,改用臨櫃匯款等語;又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自108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由「阿澈」匯入13筆,金額共計183萬4303元,被告依「阿澈」指示匯出18筆,金額共計181萬6969元(含手續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是倘被告係遭騙而無不法提供帳戶犯意,其何需刪除LINE對話紀錄,且協助匯款高達18次,前往銀行提高行動銀行匯款額度及臨櫃匯款2次,均與一般常情有違,從而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提供帳戶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可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