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556號
原 告 吳麗環
訴訟代理人 陳聖瑞
被 告 劉財金
訴訟代理人 劉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一)被告應容許原告雇工進入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22之1號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
水為止,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2,7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6,000元。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原
告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被告所有之22之1號房屋間漏水問題所生,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
之22之1號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被告現將22之1號房屋出
租與他人使用。民國102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22之1號
房屋之浴廁因更換馬桶而施工,於同年月6日上午起致系爭
房屋浴廁牆面及天花板有滴水現象、電燈不亮、燈盒裝水及
天花板損壞,被告既為22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應善盡管理
維護房屋之責,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負責維修22之1號房屋浴
廁漏水之部分,維修費用為18,500元、並將系爭房屋漏水之
情況修復,修繕費用為10,500元。又自漏水時起至今,原告
及家人身心煎熬,爰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5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
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住在22之1號房屋已十多年,否認系爭房
屋之漏水情形是因22之1號房屋未盡管理之責所致,原告應
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與被告所有之22之1
號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狀等情,業據
其提出照片為證(見102年度鳳簡字第594號卷第7-8頁、
本院卷第30-3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就其
所有之22之1號房屋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所致,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專有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被告就其專有部分,自應盡
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
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而應依民
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證人 沈紘 均證稱:我擔任水電工作20幾年,今年(103年
)3月中有去原告家看過漏水,也有去2樓浴室看過,是
房客開門讓我進去。樓上如果馬桶沖水,1樓天花板就會
開始滴水,1樓浴室電燈的塑膠罩子裡面都是污水,電線
短路,水滿了會流出來滴到地上或是人身上。就我的專業
判斷原告家漏水原因是(以證人所畫之圖進行解說,本院
卷第42頁)(2樓污水管之)管子部分(原本)應該要突
出(於2樓浴室地板),但(2樓污水管之)塑膠管與牆
壁有裂縫,污水就從裂縫滲出,流到1樓。本件是被告家
馬桶的糞管原本應該要被水泥包住,但因為水泥與管壁沒
有密合,所以只要被告家一沖水,水就會沿著管壁流到1
樓,我確定不是公共管線漏水,公共管線在旁邊等語(見
本院卷第38-39頁)。依據證人綜合兩造房屋內狀況及其
專業為判斷後所為之上開證述,足認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狀
況係因被告所有之22之1號房屋浴廁內馬桶之糞管管壁與
水泥未密合所致,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成因乃被告
導致一事,堪信為真。而被告本有管理、修繕、維護其專
有部分之義務,自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漏水滲入樓下
之專有部分,侵害樓下之專有部分所有權,則被告依當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維護22號之1房屋
浴廁內之馬桶設施,致漏水滲入系爭房屋,令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對22之1號房屋之保管有欠缺應堪認定,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22之1號房屋為修繕,並就系爭
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證人 沈紘均 復證稱: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我開立
的,我修理2樓浴室漏水的部分及1樓因漏水所造成的損
害,2樓部分先將浴室馬桶打掉,從地板旁邊打,清出一
個空間,把新的水管接到2樓樓地板上面,旁邊做防水,
再安裝新的馬桶;1樓部分將天花板拆掉,更新線路壞的
部分及燈具,再裝新的天花板,已經都修好了,錢也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本院審酌此係專
家判斷後建議修復漏水之方法,且檢視估價單所載修復之
項目及費用堪認均屬合理,並輔以系爭房屋之浴廁現已修
繕完畢而無漏水情狀等情,足徵原告已支出之如估價單所
示之費用為必要之修膳費用。又揆諸本院上開認定,被告
應就22之1號房屋為修繕,並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之1號房屋及系
爭房屋因漏水支出之修繕費用29,000元【計算式:18,500
+10,500=29,000】,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浴
廁漏水而無法使用電燈、身上被滴到糞水、浴室皆霉味,
原告之精神受到困擾等情,惟查,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
之位置、情狀,及自原告所述102年6月間發現漏水至10
3年3月修復止,期間難謂過久,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支出
之修復費用,亦非甚鉅,其居住使用縱或有所不便,惟是
否足認其程度已達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容仍有疑,是原告據此請求慰撫金,爰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