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445號
原   告 THEONE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秀玲
被   告  鍾珮衫
訴訟代理人  張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
樓之所有權人,為THEONE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該社區規約第2條,就上開房屋應按月
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622元,但被告自民國102年4
月份起至102年6月份止,共計3個月未繳交管理費共4866
元,經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
繳納。而被告雖於購屋時向建商預繳6個月管理費,但該6
個月管理費業經THEONE社區102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第5-2點,決議將全體住戶於購屋時向建商預繳之6個
月管理費均納入管理基金,不得以預繳6個月管理費為由抵
扣應繳之管理費。且全體共94戶住戶僅被告及另1名住戶拒
絕依上開決議繳納管理費,其他92戶住戶均已依該決議繳納
管理費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該社區規約第
2條第8項、該社區102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
5-2點決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買受上開房屋之時已向建商預繳6個月管
理費,且該6個月管理費業經建商撥付原告,則被告自102
年1月購入上開房屋起至102年6月止,共6個月之管理費
早已繳清,且管理費與公共基金之性質不一,被告所預繳之
管理費,原告無權將之變更為公共基金,另再加收管理費,
且原告係於102年3月始成立並於4月開始收管理費,則形
形102年3月搬入並已預繳6個月管理費之住戶,適用該決
議之結果,等同自102年4月至9月之管理費均未繳納,但
101年7月搬入並已預繳6個月管理費之住戶,適用該決議
之結果,亦是等同自102年4月開始繳管理費,可見該決議
並非公平,且應調查其他社區有無類似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及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所有權
人,為THEONE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
1622元,但被告自102年4月份起至102年6月份止,共計
3個月未繳交管理費共4866元,經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繳納之事實,及被告於購屋時已
向建商預繳6個月管理費,該6個月管理費業經建商撥付予
原告,而THEONE社區102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
5-2點決議將全體住戶於購屋時向建商預繳之6個月管理費
均納入管理基金,不得以預繳6個月管理費為由抵扣應繳之
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並有存證信函、THEONE大樓102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住戶公約、上開房屋管理費繳交紀錄、建物謄
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影本
各1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9
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款:「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有決議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之
權限,則THEONE社區102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
5-2點決議將全體住戶於購屋時向建商預繳之6個月管理費
均納入管理基金,僅是先決議後繳納、先繳納後決議之順序
之差別而已,並無違法。至於被告與建商雖約定預繳之性質
為管理費,惟此約定僅在被告與建商2人間,不能拘束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又THEONE社區102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第5-2點決議,既是對於THEONE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均有適用,顯對被告並無任何差別待遇,應無不公平之
處。另被告辯稱:適用上開決議結果致102年3月搬入並已
預繳6個月管理費之住戶,等同自102年4月至9月之管理
費均未繳納,但101年7月搬入並已預繳6個月管理費之住
戶,亦是自102年4月開始繳管理費,可見該決議並非公平
云云。惟查,被告所述之差別,係因原告成立時間晚於上開
社區建造完成,致有先於原告成立並於102年4月開始收管
理費前遷入之住戶,在102年4月以前,無庸繳交管理費之
情形,此情形與上開決議毫無關係,被告混為一談,自有誤
會(倘無上開決議,管理費既是自102年4月計收,則全體
住戶亦是均從102年4月起抵充6個月至102年9月,在
102年4月前遷入之住戶,在其遷入至102年4月前之期間
,一樣是沒有繳管理費)。又被告雖請求調查其他社區有無
類似情形,惟不論其他社區有無類似情形,均顯不影響本案
結果之判斷,自無調查必要。
㈢THEONE社區102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5-2點決
議將全體住戶於購屋時向建商預繳之6個月管理費均納入管
理基金,既無違法,則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款、第21條之規定,及THEONE社區規約第2條第8
項「本案每月之管理費依各戶房屋面積坪數…計算之…購屋
者以足額繳交」之約定,被告既為THEONE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即應繳納自102年4月份起至102年6月份止,合計
共4866元之管理費,被告所欠應負擔之管理費已逾2期,經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原告訴請本
院命被告給付應繳之4866元及遲延利息,自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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