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5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郭秋美
被   告  李月貴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53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10日下午2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陸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與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
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
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7.8%計算,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
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以當月6日至次月
5日為1期,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
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4,663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884元,及其中14,663元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暨使用約定事項
、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晶鑽卡使用約定事項
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
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
何特別損害,則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合併利息計
算,就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
,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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