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被 告 楊蟬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未清償借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
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惟依兩造間訂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關
於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業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 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