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74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織欽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
被   告 勵人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舉辦2013年第14屆全國原住民行政盃桌
球賽(下稱系爭球賽)而與被告締結系爭球賽委託企劃執行
勞務採購契約,被告負責系爭球賽之活動行銷宣傳、推廣行
銷策略、活動宣傳記者會、活動整體流程規劃執行及場地布
置、選手之夜之舉辦等工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8萬
元(下稱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於民國102年4月29
日舉行廠商執行進度說明會,系爭球賽舉辦時間為同年5月
1日至3日,履約地點為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國民小學,被告
應於同年4月30日上午安排工作人員至上開履約地進行預演
,並於當日交付秩序手冊、原住民背心、工作服及紀念T恤
(下合稱標的物),另於中午完成會場佈置,被告並應於同
年5月1日上午9時前將1000份紀念品送達履約地。詎被告
於102年4月30日未依約進行預演,亦未交付標的物,是以
原告於同日以高市原民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確認
履約與否,被告未予正面回應,亦未依限交付標的物及履行
系爭契約。原告再於102年5月1日下午於系爭球賽舉行,
確認被告未為任何給付後,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以高市原民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
兩造系爭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得標,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即勉力完成
系爭契約所載之契約義務,於102年4月25日檢附第1、2
期款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業於同年月28日撥付第1期款
316,000元,被告請款及撥款皆在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前
,毫無不履約之情事,更無原告會有損害之事由發生,原告
無權主張返還第1期款。再者,系爭球賽訂於102年5月1
日至5月3日舉行,被告於102年4月29日下午之進度說明
會議中報告籌備進度已全部完成,且會議主席當場裁示依被
告報告進度執行,並請業務單位與被告相互合作,與會人士
於會中均無任何異議。詎被告會議結束後詢問原告第2期款
支付之情形,原告承辦人員竟告知因被告籌備進度未達50%
,無法支付款項,被告認2天後即要舉行系爭球賽,且4月
29日之進度說明會也無任何異議,怎可能籌備進度未達50
%?如2天後活動即將舉行,而廠商之籌備進度未達50%,
豈有身為主辦單位的原告會毫不緊張,也無於進度說明會中
對被告提出任何進度之要求,顯係原告刁難付款,被告乃於
102年4月30日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
支付第2期款前,拒絕後續之給付,本案係原告未履約在先
,違法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乃屬可歸責於原告。另原告前後
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返還價款」,卻未於訴狀
中述及其有何損失,更無列舉損失之事證,足證原告之主張
為虛妄之言,其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依照系爭契約應
完成之工作為⒈活動行銷宣傳⒉推廣行銷策略⒊活動宣傳記
者會⒋活動整體流程規劃執行及場地布置⒌選手之夜⒍其他
,如本院卷第19至26頁㈣委託服務項目所載,契約總價款為
158萬元,共分3期核付,原告業已支付第1期款316,000元。
㈡兩造於102年4月24日已順利完成記者會,於102年4月29
日召開廠商執行進度說明會,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佐(見
本院卷第65至67頁)
㈢被告於102年4月30日當日以籌備進度已達50%,原告未給
付第2期款項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後續之工
作。
㈣原告於102年5月1日以被告於活動舉辦當日(102年5月
1日)仍未進場為由,以高市原民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文終止系爭契約,於當日送達被告,被告不同意終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未給付第2期款項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
無理由?
㈡原告以被告未於102年5月1日依約履行,依照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原告未給付第2期款項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
無理由?
1.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承攬契約性
質上乃報酬後付,承攬人就工作物之完成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
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
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
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
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
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
年台上字第850號、33年上字第2326號著有判例可資遵循。
2.經查,系爭契約性質上核屬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後,由原告給
付報酬之承攬契約,且兩造在訂約時,即已約定報酬之總額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131頁)。而系爭
契約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3項約定:「2.分期付款:機
關提供定額之委託費用分三期核給,核給條件、時間及比例
為:⑴第一期:契約簽訂,廠商(即被告,下稱被告)並提
送修正服務建議書後撥付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⑵第二期:
籌備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由被告檢附證明開支憑證及證明
文件與本契約所用印鑑相符之印章收據向機關(即原告,下
稱原告)申請總金額百分三十撥付。⑶第三期:本計畫執行
完成後,於驗收後30日被告檢具發票、成果報告書20份(含
成果照片至少1200萬畫素;數位相片光碟)、支用經費明細
表,加蓋與本契約所用印鑑相符之印章收據,向原告申請總
金額百分之五十之撥付。⑷分期付款於條件具備,經原告核
可後在15日內撥付;履約爭議發生後,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
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原告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被告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
,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7頁),準此,被告於申請第二
期款時應檢附開支憑證、證明文件及收據向原告申領,且縱
然條件具備,經原告核可後亦非立即支付,而是於15日內撥
付。查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僅檢附號碼為LR00000000號之
統一發票1張用以請領第一、二期款,有被告提出之102年
4月25日勵資字第102103號函文暨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41、142頁),顯未合於系爭契約上揭約款。被
告辯稱 伊嗣 於102年4月30日另提出保險要保書、估價單、
標的物照片、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與原告,足資證明籌備進
度已達50%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本質上即屬被告於102
年4月30日之籌備進度是否已達系爭契約50%進度,能否請
領第二期款之爭議,則佐以系爭契約之全部工作具單一整體
之性質,分期付款僅為便利原告融通資金,而系爭球賽之如
期舉辦及舉辦期間整體流程規劃為系爭契約主要履行義務,
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第二期款為由,即未繼續完成系爭球賽之
整體參賽流程,提出系爭契約所需之製作物,與系爭契約第
17條第3項「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不得停工」
之約定有違,有悖於系爭契約之勞務及工作物提出,亦甚明
確。
3.況查,承攬契約係報酬後付,已如前述,而由系爭契約之前
開約定觀之,被告需提出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並為
實際之施作後,再由原告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
經原告確認驗收之工作成果,核給金額,亦即被告需先行實
際施作後,復經原告核可、驗收程序,原告始有付款之義務
,則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即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依前開契約約定及判例意旨,自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從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後
續之工作物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以被告未於102年5月1日依約履行,依照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約定:「被告履約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9.無正當理由
而不履行契約者」等語,此參系爭契約自明(見本院卷一第
45頁)。被告於102年4月30日以原告未支付第二期款為由,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後即未執行契約義務乙節,與系爭契
約約定明顯不符,且悖於承攬契約報酬後付之性質,難認其
未繼續履行契約義務有正當理由,業經認定,故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無不合。又
原告已於102年5月1日以高市原民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終
止系爭契約,並於當日送達被告,故系爭契約自102年5月1
日起即往後失其效力。
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終止或解除者,原告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
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
由被告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
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原告有損失者亦同」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6頁)。系爭契約之終止既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2.原告主張業已支付第一期款即系爭契約總價款之20%即316,
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主義務,應賠償原
告316,000元等語。經查,原告自承被告已完成記者會及造
勢活動(Truss帆布、茶點費用、主持人費用及表演)、活
動logo設計、網站設置及參賽事項、識別證(含套裝)100
件、電視、廣播及平面媒體新聞宣傳報導等工作,報酬為11
7,0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附件之經費預算概估表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參以被告就記者會向巨蛋展覽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巨蛋公司)租賃場地、安排表演節目,支出
費用24,500元,有被告提出之租賃估價單、領款證明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87、150頁),被告完成上開部分所得之報酬
應為117,000元無訛。被告固抗辯活動logo設計、活動名稱
等事項係被告公司數名累積十數年原民文化經驗之員工集思
創作而成,具有50萬元之價值云云,惟審酌系爭契約總價款
為158萬元,被告依約應完成工作為系爭球賽舉辦前之活動
行銷宣傳、舉辦期間之整體流程規劃執行及場地布置等事務
,活動名稱及logo設計僅為主要給付義務之一部分;且上揭
經費預算概估表既經兩造蓋印,顯於締約過程中對於各項費
用已無疑義,故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再查,被告已完
成活動海報、路燈旗各100件之張貼、懸掛等契約義務,有
現場照片、巨蛋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原告102年4月23
日高市原民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82、90、154頁;卷二第26至29頁),審酌上開估
價單、發票及系爭契約附件之經費預算概估表,堪認被告完
成此部分應得之報酬以42,000元計算為適當。又被告於記者
會當日已完成並交付本院卷一第77頁照片所示之立牌乙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完成此項工作應得報酬應以1,500元
為適當。
3.從而,就被告業已完成並交付之部分,實際報酬應為160,50
0元(計算式:117,000+42,000+1,500=160,500),本件
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316,000元,扣除被告實際應得之報酬
160,500元,原告已溢付155,500元(316,000-160,500
=155,50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停止系爭契約之履行,原告依據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即屬有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假執行係
屬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之表示,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訴外人陳
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范織欽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確實寄出
150份邀請卡及依據契約內容,被告並非均需提出書面通知
,方屬完成驗收工作等情。然 陳菊 所證述之內容僅為己身親
聞事項,難以證明被告確實依約寄出150份邀請卡,況被告
就聲請傳訊證人范織欽欲待證之事項,亦與本案爭點無涉,
本院審酌後認並無傳訊證人陳菊、范織欽之必要,又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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