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   告 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君傑
被   告  許明珠
       何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君傑、
許明珠、何佳瑋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4月23日
,到期日為102年11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8
4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
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被告僅支付部分價款,尚積欠
672萬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2萬元,及自10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約定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
52條第1項、第5條、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本件被告等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系爭本票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全數付款,依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連帶給付系爭未償票款。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2萬元及自102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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