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1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朱新元朱有魁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
  ,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169)及其上同段9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巷○○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於中華民國(下同)95年5月18日所為之買賣,及於95年6月
  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進
  而請求被告朱有魁塗銷系爭房地於前揭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語。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原
  告先位之訴應以所確認之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系爭之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8,45
  0元(按該地103年2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8,761元
  ×面積6,693.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69計算)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系爭房屋最近一期之課稅現值
  則為402,300元,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文
  暨檢送之房屋現值附卷可憑,合計系爭房地之價額為840,75
  0元。又原告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8日之買賣債權行為,以及於95
  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計算,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所採之見
  解計算結果,為原告主張對被告 李麗花 之債權額117,691元
  。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比較結果,自應以較
  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840,75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
  已繳之1,220元外,尚應補繳8,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述不足額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朱新元、朱有魁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或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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