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鈞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11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鈞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鈞毅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109年5月21日確定在案。茲其另於緩刑期內之109年7月17日,因故意犯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在110年11月4日確定。為此,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鈞毅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年4
月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在109年5月21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09年7月17日,因故意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0年
9月28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在110年11月4日確定之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前案之詐欺等行為而歷經偵查、審理階段後,仍不知警惕,又再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前案係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再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之工作,是其對於任意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一節,必已有所知悉,竟仍於後案中再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見受刑人並非偶蹈法網,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