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舜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舜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舜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蒂1支(驗餘淨重0.476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09年6月6日晚上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被告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發現被告將上開含有海洛因之菸蒂丟棄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門地上,為警當場扣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扣案菸蒂為其所有,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菸蒂1支,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剛丟完菸蒂開車離開,警車就朝我方向迴轉過來,我覺得警察要攔我,便自動停車,下車後,警察要我回去剛剛丟菸蒂的地方把菸蒂踩熄並撿起來,接著警察就以試劑測試是否含有毒品,第一次驗不出來,第二次才驗出來,但第二次檢驗時我在看另一名員警搜索我的車輛後座,所以沒有看到檢驗過程。我都是在便利商店購買香菸,我不知道扣案菸蒂為何會驗出含有海洛因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前,係將剛抽完之扣案菸蒂1支丟棄於地面,嗣依警方要求而將之撿起,經警方當場以試劑測試該扣案菸蒂,第一次未檢出毒品,第二次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0頁),核與證人即警員 謝秉修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23、29至37、49至51頁)在卷可佐。又證人謝秉修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因年經人以涉犯愷他命案件居多,故警方在現場僅以檢驗愷他命單一試劑進行初驗,並未進行海洛因之篩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亦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8日函文所附本案警方使用之試劑為愷他命單一檢驗試劑之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相符。是以,警方在查獲現場僅以愷他命單一試劑初驗該扣案菸蒂,且於第2次檢驗時方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並未檢驗該扣案菸蒂是否含有海洛因成分。然而,該扣案菸蒂嗣經警方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經該院2次鑑驗確認,則驗出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39頁)及110年3月22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稽。由於警方在查獲現場並未以檢測海洛因之試劑進行初驗,故該扣案菸蒂是否本即摻有海洛因,或係於取證過程因接觸其他物品而沾染海洛因,即屬有疑。
(二)觀諸被告係將扣案菸蒂丟棄於地面,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扣案菸蒂為警查扣時已呈現踩熄狀態,並經警方放置於被告車輛引擎蓋上進行初步檢驗,復放置於電子磅秤上秤重後,才裝入證物袋內(見毒偵卷第51頁)。可見該扣案菸蒂為警裝入證物袋內之前,已接觸過地面、鞋底(因踩熄)、引擎蓋及電子磅秤等物品。又證人謝秉修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當場在被告的車頭進行初驗,驗完就馬上將該扣案菸蒂放到證物袋,回到警局讓被告簽名及捺印之後才封緘,過程中沒有再取出,之後就和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一起送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4至185頁)。惟經被告質以警方將該扣案菸蒂帶回警局後,又將該扣案菸蒂自證物袋取出,換裝在另1個小袋子等語後,證人謝秉修則表示:這個應該有可能,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比對卷附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可見警方於查獲現場係將扣案菸蒂直接放入證物袋內(見毒偵卷第51頁),然扣押物品照片則呈現該扣案菸蒂係裝入小夾鏈袋後,放入中夾鏈袋,再置於證物袋內(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警方將該扣案菸蒂帶回警局時,確有將該菸蒂自證物袋內取出再另外裝袋之情形。是亦無法排除該扣案菸蒂在該過程中又有碰觸其他物品之可能。
(三)參以被告陳稱其均係於便利商店購買香菸,且其並無任何毒品相關前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再佐以被告係於抽完香菸之後隨即為警盤查而扣得扣案菸蒂,並於當日經警採集尿液後送驗,然其尿液之送驗結果均呈現陰性反應,並未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成分,此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見毒偵卷第45、4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情形,亦難認其有何接觸或取得海洛因之管道,而得作為其可能持有含海洛因香菸之佐證。
(四)基上,扣案菸蒂1支在警方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之前,既有前述接觸其他物品致沾染海洛因之可能性存在,且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有接觸或取得海洛因之管道,則不排除該扣案菸蒂係於採證過程中,因接觸其他物品而沾染微量海洛因,要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含海洛因香菸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