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晉逸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林晉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偵查報告
(見偵卷第9頁)。⒊電子發票證明聯(同上卷第39頁)。⒋自白書(同上卷第71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
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店家架上陳列販售之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案發經警通知後,即向告訴人公司付清所竊財物之價金,此有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按,告訴人公司損害已經回復,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目前獨自在外租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衣物,雖屬其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給付該等衣物之價金,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失,此情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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