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 洪金福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金福自民國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約3,067,03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現擔任砍草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尚有償還能力,願盡力按月償還積欠款項,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查封登記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欠款資料在卷可憑。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工作收入約15,000元(另有領取敬老津貼每月3,772元),而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面,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17,076元,並衡酌聲請人、受扶養人之年齡、身份、健康情形(無特別傷病)等情,兼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樽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以上開基準數額核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㈢聲請人名下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現為本院11
0司執字第1358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中,經鑑定上開土地價格為1,220,000元;其名下另有民國81年出廠、車號00-0000車輛,殘值不高。對照其對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負本金債務1,874,836元、1,110,149元、122,200元及利息、違約金之金額,應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㈣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依卷內資料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消債法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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