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銓汶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彥祖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號至第377號、第413號、第418號、第430號、第540號至第546號、第577號、第57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八日所為准予葛銓汶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原指定之保證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萬元,提出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八日所為准予吳彥祖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原指定之保證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萬元,提出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葛銓汶、吳彥祖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305條、第354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且前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羈押3月。
嗣本院於111年4月8日認審理終結無而予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葛銓汶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被告吳彥祖於提出12萬元之保證金後,並均限制住居於其等住所,准予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本院於111年5月13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辯護人意見,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2人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其等本案一審程序已審理終結,並定於111年5月23日宣判,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得一定程度之確保,考量被告2人各自就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行為次數及現有卷證資料,並衡酌其等人身自由之羈束與刑事執行程序保全之利益,認命以具保並同時限制住居之方式,得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爰將本院111年4月8日對被告2人部分裁定之保證金,分別變更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各該住所,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昱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