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隆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隆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隆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即有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於9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竟猶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然被告未記取教訓,亦置其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為罔聞,再度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643號偵查卷宗第29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264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43號被告林隆泉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8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隆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0年5月24日下午5、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某麵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7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樹孝路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 魏宜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測得林隆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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