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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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宇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宇銓共同犯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宇銓因 洪博 軒於民國104年間與 陳峻豪 共同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犯行( 洪博軒 涉犯本案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另涉犯加重詐欺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465號有罪判決,經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認陳峻豪將領得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24萬元私吞後,即避不見面,經由友人探知陳峻豪借住 馮郁庭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之故,於104年12月10日晚上9時許,受洪博軒邀約,與洪博軒、 王敬翔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共同前往上址馮郁庭住處找尋陳峻豪,陳峻豪聽聞洪博軒前來即躲藏在上址處所之頂樓,洪博軒到達上址馮郁庭住處時,見該處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4632-D3號自用小客車(均登記車主為馮郁庭),即認上開二部自用小客車係陳峻豪以私吞詐欺款項所購得,俟後,葉宇銓在該處頂樓發現陳峻豪,洪博軒、王敬翔、葉宇銓3人共同基於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葉宇銓以手勾搭陳峻豪肩頸部位,迫使陳峻豪隨其下樓,洪博軒、王敬翔則於陳峻豪前後,防止陳峻豪逃走,抵達上址門口後,令陳峻豪進入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將陳峻豪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洪博軒住處。洪博軒不斷要求陳峻豪撥打電話籌錢,並向陳峻豪確認上開二部車輛是否私吞其上開詐欺款項所購得,陳峻豪因渠行動自由遭其等限制,只能坦承上開2部車輛係以渠私吞詐欺款項所購買並登記於馮郁庭名下,並電話聯絡馮郁庭至上址洪博軒住處。其後,馮郁庭抵達上址洪博軒住處,依陳峻豪請求而簽立上開2部車輛之讓渡書予洪博軒後,方離開上址處,惟持續限制陳峻豪行動自由,不讓陳峻豪離去。又洪博軒仍對陳峻豪心存不滿,於104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至4時40分許止某時,其與葉宇銓、王敬翔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洪博軒指示葉宇銓、王敬翔在其上開住處門口外,由王敬翔以安全帽(未扣案)毆打陳峻豪,葉宇銓徒手毆打陳峻豪,致陳峻豪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左側耳朵、雙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洪博軒、王敬翔、葉宇銓3人涉犯傷害部分,已據陳峻豪撤回傷害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嗣因陳峻豪聯絡其友人 李庭瑋 報警處理,警方即於104年12月11日凌晨4時40分許至上址洪博軒住處,始查獲上情,並扣得車輛讓渡書1份、馮郁庭身分證1張、 馮郁庭健 保卡1張、馮郁庭印章1個(除讓渡書,前經本院判決於洪博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已發還馮郁庭)。
二、證據:
1.被告葉宇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博軒、王敬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供述。
3.證人 陳俊豪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3.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另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此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之調整換算(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予以明定,對於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葉宇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葉宇銓與共犯洪博軒、王敬翔共同為本件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宇銓非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縱其等與陳峻豪間有何糾紛,應循和平理性管道解決,倘若衝動行事,非僅無益於糾紛之排解,更會衍生其他之紛爭,竟輕率聽從洪博軒邀約,而與洪博軒、王敬翔以前述非法手段妨害陳峻豪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經通緝到案,終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9號卷第8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從事勞工、家庭經濟狀況之貧寒(見警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害人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737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博軒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其因認告訴人陳峻豪將│││偵查中之供述。│其交付保管之款項取走未還││││,於104年12月10日晚上,││││與被告王敬翔、葉宇銓一同││││至馮郁庭上開住處,將告訴││││人帶至其住處之事實。│├──┼───────────┼────────────┤│2│被告王敬翔於警詢及本署│1.坦承其於104年12月10日│││偵查中之供述。│晚上,與被告洪博軒、葉││││宇銓一起至馮郁庭上開住││││處,找告訴人之事實。││││2.坦承其於被告洪博軒住處││││,有與被告葉宇銓一起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被告葉宇銓於警詢及本署│1.坦承其於104年12月10日│││偵查中之供述。│上,與被告洪博軒、王敬││││翔一起至馮郁庭上開住處││││,找告訴人之事實。││││2.坦承其於被告洪博軒住處││││,有與被告王敬翔一起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峻豪於警│證明其於104年12月10日晚│││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上9、10時許,在臺中市北│││述○○○區○○○街○○號,遭被告││││3人強行帶往被告洪博軒之││││上開住處,被告3人在被告││││洪博軒住處不斷要求其籌錢││││,其只能聯絡馮郁庭過來簽││││立車輛讓渡書,後被告洪博││││軒並指示被告王敬翔、葉宇││││銓毆打其身體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李庭瑋│證明其於104年12月11日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晨2時35分許,接到告訴人│││結證述。│電話說被押走,要其拿24萬││││元給他,其就說沒有錢,並││││詢問報警好嗎?告訴人說好││││,其就報警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馮郁庭│1.證明於104年12月10日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上,被告3人至其住處,│││結證述。│以前後包圍的方式將告訴││││人帶走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被帶走後,告││││訴人打電話給其,要其將││││上開2部車都牽過去,並││││把行照等資料都帶過去,││││因為車子是告訴人拿錢買││││的,但登記在其名下,其││││抵達後,被告洪博軒就要││││其簽讓渡書,且被告葉宇││││銓在旁邊一直叫囂,其就││││只好簽,簽好就離開之事││││實。│││││├──┼───────────┼────────────┤│7│證人 何芷安 於警詢及本署│證明其於104年12月10日晚│││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上,有在馮郁庭住處看到告││││訴人遭被告3人帶走,其有││││看到有人搭告訴人的肩膀,││││其覺得告訴人是不願意隨被││││告3人離開,但因為告訴人││││確實有拿錢,所以只好跟被││││告3人離開之事實。│├──┼───────────┼────────────┤│8│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明其於104年12月11日凌│││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晨,有至被告洪博軒上開住│││ 蘇振榮 於本署偵查中之具│處,其一敲門告訴人就過來│││結證述。│開門,告訴人一出來就說「││││我被裡面的3個人打,我是││││被他們抓來的」,當時告訴││││人臉上有傷,其就進去客廳││││,被告王敬翔、葉宇銓承認││││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證明於104年12月11日扣│││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得車輛讓渡書1份等物品│││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馮郁庭於104年12月││││11日,應告訴人之要求,││││前往被告洪博軒住處簽署││││車輛讓渡書,並交付身分││││證件等物品之事實。│├──┼───────────┼────────────┤│10│現場照片。│證明本件案發時之現場狀況││││。│├──┼───────────┼────────────┤│11│告訴人傳送予李庭瑋之簡│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3人限│││訊翻拍照片。│制行動自由,因而傳送簡訊││││求救之事實。│├──┼───────────┼────────────┤│12│車輛讓渡書正本。│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3人限││││制行動自由,方請馮郁庭至││││被告洪博軒住處簽署車輛讓││││渡書之事實。│├──┼───────────┼────────────┤│1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告訴人驗傷時,受有上│││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開傷害之事實。│││片。││├──┼───────────┼────────────┤│1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上開車輛登記為馮郁庭││││名下之事實。│├──┼───────────┼────────────┤│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證明告訴人於104年12月11│││局北屯派出所105年3月5│日凌晨,經員警在被告洪博│││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軒住處發現,告訴人出現時││││身上有傷,有明顯傷痕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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