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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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莊夏順 相對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即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為同條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終結。因上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曾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6,240元,並以本院民國102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乃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聲請人亦未有任何撤銷本件假處分及執行事件之表示,此經本院職權核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2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5號卷宗無訛。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訴訟」既未終結,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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