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擎昇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肆柒陸零公克,淨重零點玖玖陸零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被告吳擎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緝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原聲請書誤載為1包)(實稱淨重0.9960公克、驗餘淨重0.9958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2日航藥艦字第0992119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毀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且規定甚明。
三、經查:扣案之米白色結晶2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計毛重1.4760公克,淨重0.996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9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992119號毒品鑑定書及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度安保管字第2629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緝字第616號第36、37頁),是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