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忠村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代理人 曹耒易峸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理人 林晉校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游智泉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賴宏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林雅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保證人 孫憲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有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孫忠村(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7月18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抾酈?人現自行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近半年來有成交一件
,酬金為125,000元,故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13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依債務人上開所述,雖難認其有固定收入,惟債務人胞弟孫憲棠於本院102年8月7日訊問時表示,其現任職於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0,000元,願擔任債務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並且願意提供名下坐落彰化市○○路○段○○號之建物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有本院102年8月7日訊問筆錄、債務人胞弟孫憲棠以保證人地位簽署之更生方案、101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及彰化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故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侀酈?人現與配偶、二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共同居住,其所
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055元,包含全家人之健保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因從事不動產仲介,須四處奔波)、全家人餐費5,000元(全家人共8,000元,配偶分擔3,000元,且母親自己種菜,可節省餐費)、日用及醫療雜支1,0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98年次、101年次)為長女3,000元、長子2,555元(長子扶養費為3,000元,扣除長子所能領取至2歲之兒少補助共計32,000元【每月4,000元×8個月=32,000元】,攤提於72期,每期可減少445元扶養費用支出,以2,555元列計扶養費),而其配偶為外籍配偶,因為剛生完長子,故在家照顧幼子並兼職做家庭手工,每月收入約7、8000元,故僅能分擔3,000元之家庭費用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吤蓮d,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等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有80,558元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9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犰頇蛫鴾H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之保單若仍有價值,應將解約金一併列入更生方案中清償;⑵債務人每月須支出瓦斯費1,022元、電話費325元等,應與家人分擔,撙節支出,此外,債務人列計長子扶養費6,000元及教育費6,195元,顯企圖虛報其每月支出,降低清償金額;而其子領有兒少補助,以扶養費6,833元計算,扣除兒少補助4,000元,應以1,417元為合理;又就可領取兒少補助期間,應分階段清償為是;⑶交通費1,500元係執行業務通勤方式所生,應計算為仲介之營業成本,非為個人支出;⑷債務人年僅42歲,正值壯年,應有全數清償債務之可能,且其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平。經查:⑴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幫助經濟陷入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更生程序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更生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實係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於債權人,與清算程序係以現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由管理人加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按優先劣後順序及債權額比例分配予等值化之債權人不同。故而債權人主張應將保單解約金列入更生清償,與更生程序之目的不符,於法無據。⑵依債務人所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及依法受扶養之人清單所示,並無債權人所指之瓦斯費1,022元、電話費325元、教育費6,195元等項次,且就長子扶養費部分係列計3,000元,扣除兒少補助後每月為2,555元而非6,000元,故債權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又債務人長子所領取之兒少補助,業已攤提於更生方案中減少長子每月扶養費用支出,惟債權人既要求長子扶養費之計算須扣除兒少補助,又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所得領取之兒少補助應列入更生清償金額計算,顯係重覆計算該筆補助款之用途,尚無可採。⑶債務人係從事房屋仲介,衡諸常情,房仲業者大多必須四處奔走,或帶客戶看物件(即房地),或尋找可代售之房地,故本院認債務人列計1,500元之交通費,並無過高之情;而債權人主張此應為債務人做為房仲之成本,不應列為個人支出,然債務人係自己從事房仲業,列為個人支出,尚無不合,又縱將此部分列為其營業成本,則其收入之計算亦須扣除此部分成本,則其每月平均收入勢必減少,亦不會因此而有提高清償金額之可能,故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⑷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仍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不符合更生之立法意旨,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且有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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