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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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昌
陳麗卿賴昭清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3、1074、108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榮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帳本壹本、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陳麗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表壹張、帳單壹張、六合彩簽單伍張,均沒收。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表壹張、帳單壹張、六合彩簽單伍張,均沒收。
賴昭清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陳榮昌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珍 」之成年女子(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1年9月或10月間起,由「大珍」提供公眾得出入之不詳場所,私設俗稱「六合彩」賭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下注,以賭博財物;陳榮昌則擔任俗稱調牌之工作,即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下注,陳榮昌再將賭客簽注之號碼與金額告知「大珍」。其賭博方式大致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等,每簽l支之賭資約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當期間獎之「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中獎號碼,凡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分別可得57倍、570倍及7500倍之彩金,賭博輸贏之風險由「大珍」承擔,陳榮昌則從賭客所簽注之每支賭資中抽取
2元之佣金,陳榮昌與「大珍」共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利。嗣賭客陳麗卿、賴昭清即各別單獨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或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接續為如下之賭博行為:
(一)陳麗卿自101年9月間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接續多次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美媚檳榔攤內,親自向陳榮昌簽選號碼下注,或撥打陳榮昌所使用之前揭手機門號,向陳榮昌簽選號碼下注,而簽賭上開「二星」及「三星」等之六合彩。
(二)賴昭清與陳麗卿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賴昭清於101年9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
10月2日晚間7時5分許、10月9日晚間6時19分許、10月12日下午5時48分許,接續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麗卿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分別告知其欲簽賭六合彩之號碼與金額,陳麗卿嗣即均代賴昭清向陳榮昌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麥香 」之女性組頭下注。
(三)賴昭清於101年10月5日下午4時21分許,使用前揭手機門號撥打陳麗卿所使用之電話門號,並告知陳麗卿其有意簽賭核對「臺灣大樂透」中獎號碼之六合彩,陳麗卿即另基於幫助賴昭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陳榮昌所使用之前揭手機門號告訴賴昭清,賴昭清即於同日晚間6時許,撥打該門號與陳榮昌聯繫,並向陳榮昌簽選號碼下注,而簽賭上開「二星」及「三星」等之六合彩。 嗣經警 於101年12月20日晚間6時50分許,在美媚檳榔攤內,搜索查獲陳榮昌、陳麗卿,並扣得陳麗卿所有之六合彩開獎號碼表1張、帳單l張、六合彩簽單5張及陳榮昌所有之六合彩帳本l本、手機l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榮昌、陳麗卿、賴昭清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44572卷第2至7頁;見警44575卷第2至4頁;偵1073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7頁、第35至49頁、第69至
75頁、第91至95頁;偵1074卷第17至19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共30張、扣案行動電話簡訊勘查照片共8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警4457
2卷第9至12頁、第14至15頁;見警44575卷第11至14頁、第16至20頁、第21至24頁;偵1073卷第29頁)。
(三)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表1張、帳單l張、六合彩簽單5張及之六合彩帳本l本、手機l支(含0000000000號之SI
M卡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二)故核被告陳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陳榮昌與「大珍」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陳榮昌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陳榮昌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榮昌自101年9月或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珍」之成年女子提供其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陳榮昌並提供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下注聚眾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另被告陳榮昌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中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陳麗卿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l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陳麗卿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賴昭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麗卿自10
1年9月間起迄至101年12月20日遭警查獲時為止,接續多次在其所經營之美媚檳榔攤內,親自或撥打電話為自己或代賴昭清向陳榮昌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香」之女性組頭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即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復被告陳麗卿所犯上開普通賭博與幫助普通賭博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未實際參與賭博之犯行,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賴昭清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賴昭清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陳麗卿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賴昭清於101年9月29日晚間6時10分、10月2日晚間7時5分許、10月5日晚間6時許、10月
9日晚間6時19分許、10月12日下午5時48分許,分別撥打行動電話委由陳麗卿或親自向陳榮昌、「麥香」之組頭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即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3人,為求自己之不法利益參與賭博,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博之金額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麗卿所處之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本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係被告陳麗卿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表1張、帳單l張及之六合彩帳本l本、手機l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陳麗卿、陳榮昌所有,且均為供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麗卿、陳榮昌供承在卷(見見警44572卷第
3頁;見警44575卷第2頁反面;偵1073卷第91頁反面、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黃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