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美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2年1月23日102年度中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4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美鑫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美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下午
5時30分許(起訴書所載之25分係其進入超市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楓康超市」內,趁店員 周志嚴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馬玉山 金線蓮茶2包、雅絲儂發熱衣1包、長松口袋餅2包、茗閒情活綠茶1包、好自在乾爽絲薄2包、品客洋芋片2包、御守棉夜用加長1包等物品,總市價約新臺幣(下同)863元。得手後,隱匿在自備之皮包內,欲供己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羅美鑫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際,為店員周志嚴查覺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據報到場,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準用第20
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受本院委託,就上訴人即被告羅美鑫(下簡稱被告)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並於102年7月5日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長年罹患重度憂鬱症、低血鉀症、代謝性酸中毒等疾病,服藥過後會產生幻覺、精神不濟之副作用,在意識不清、無法判斷正常行為之情形下,誤把超市內之商品當作家裡之物品,而自在拿取,始會觸犯偷竊之行為;至今因時間久遠,已記不得之前警詢、偵訊坦承犯行一事,亦忘記當時係就部分商品已自行結帳一節;請考量上情,並審酌被告平日與母親均仰賴弟弟供養,經濟能力不佳,且身體狀況無法執行拘役,從輕改判1萬元以下之金額,或是判處無罪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對於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11頁,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楓康超市之店員周志嚴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15頁),並有101年11月25日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之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失竊現場平面圖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20、26、27頁);且被告對於其係徒手拿取、放入包包、無人教唆或共犯、偷來之後將自用或送人等節,亦陳稱綦詳(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伊現在真的記不清楚,以前記得比較清楚,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言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被告於距離事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訊時所為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乃屬可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辯稱:係因服藥產生之幻覺作用,導致其將超市內之商品誤以為係家中之物品,而自在拿取、未為結帳等語。然:
(一)被告所罹患之低血鉀症可能係因長期大量吃止瀉藥及催吐引起,很容易矯正,不像直接病因,而被告另罹患之暴食症、清除型及重度憂鬱症,少有幻覺之現象而無法判斷正常行為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3月2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又綜合被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被告係罹患心因性暴食症、重度憂鬱症、安眠藥物成癮、代謝性酸中毒、低血鉀症,其病史中症狀以飲食障礙、憂鬱情緒、自殺意念、焦慮不安、夜眠不佳為主,和本次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再據被告自述,事發當天下午其已服用助眠藥物,惟仍得自行前往住家相當距離外之超市購物,且知悉購買之泡麵須至櫃臺結帳,顯見被告當時仍有相當之現實感,推估其犯行時,現實判斷能力縱受藥物影響略有下降,應未達有明顯缺損,故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5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6-259頁)。
(二)另超市內商品數大量多,均一一明顯羅列、擺放在分層貨架上,該供消費顧客方便選取之開放式陳設方式,與一般住家內存放之物品,多係相對而言量少、收置於櫃內或抽屜內之情形,迥然不同,是依常情而論,被告當無身處異地卻混淆誤認超市內之商品為自家用品之可能;再被告事發當時,對於由貨架上拿取之「泡麵」商品,應至超市櫃臺結帳一事尚能清楚認知,則就被告於相同時、地,由該超市所拿取之其餘物品,理應併予結帳,始符常情,被告豈有針對同在貨架上之日常生活用品,特別加以區分,誤以為前開所指其餘之商品係家中物品,而無庸結帳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所為之辯解,與事理未符,亦乏所據,應屬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前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偷竊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原審就被告之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102年4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1,000元達成和解(被告當場給付1,000元予告訴代理人點收),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0頁);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本院對於被告之刑度從輕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又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5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3月2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被告病歷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26-232、256-259頁),被告確實罹患有心因性暴食症、重度憂鬱症、安眠藥物成癮、代謝性酸中毒、低血鉀症,且具有明顯之暴食、焦慮、情緒低落、安眠藥物濫用、人際關係不穩定等異於健康常人之情形,並自90年12月起迄102年1月間,即陸續因為精神科疾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急診或住院治療。再被告係家中長女,下有一弟,並有同父異母、同母異父之手足數人,其目前因病無法工作,與母親、弟弟同住,仰賴弟弟扶養照顧,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均未佳,經被告具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236、266、26
7頁),並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5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頁),堪認屬實。復依前揭精神鑑定結果觀察,被告犯罪當時認知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無明顯障礙,然其判斷能力仍因藥物影響而略有下降,已如前述,即令上開精神疾患並未達於阻卻犯罪故意或責任能力之程度,但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構成難謂全無影響,於量刑時自應併予審酌。
(三)綜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被告之竊盜犯行判處拘役40日,稍嫌過重;被告上訴理由中關於其長期罹有上揭疾病,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之部分,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竟仍再次行竊他人財物,殊值非難;惟被告長期罹患心因性暴食症、重度憂鬱症、安眠藥物成癮、代謝性酸中毒、低血鉀症,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欠佳,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歸還所竊物品,並賠償被害人1,000元,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蔡嘉裕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