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宏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①案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②案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③案件)。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扣得林宏澤所有,係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沾染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林宏澤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其內沾染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經警徵得林宏澤之同意,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1468、報告編號:UL/2012/C0000000、報告日期:102年1月11日)、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101468、受驗人姓名:林宏澤)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地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又該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2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而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一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仍無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①案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②案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③案件)。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程序,仍不知體悟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意志,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鉅,然尚未嚴重危害他人之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在教會教授打鼓維生之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稱允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雖記載其罹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09號卷第36頁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惟查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遭警查獲後,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能理解員警、檢察官詢問之問題,並予以回答及提出相關辯解,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足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能詳實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上開扣案物品之用途等節(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09號卷第34頁)。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及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該等物品,經送驗後,均沾染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業如前述。該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上所沾染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難以與物品本身完全析離,故上開物品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本案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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