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為「現場照片12張」,另增列證據「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林世卿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24號被告林世卿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履行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繼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世卿自民國99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南市某處飲用米酒4至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降低,不慎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在臺南市立醫院內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而被告為警攔檢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且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降低,不慎騎車自摔受傷乙節,復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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