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14號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15號上訴人王○龍(卷內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即被告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1號、102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蒞追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龍(卷內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為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父親,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龍失業在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趁A女母親不在家之際,對A女為下列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行為:
㈠王○龍於98年5月至6月間某日凌晨,藉故要求A女至其住
處(地址詳卷)房間為其抓背,待A女在房間床上睡著後,即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動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A女於半夢半醒間推開王○龍之手,王○龍旋基於強制猥褻A女之犯意,以身體優勢壓制A女,繼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㈡王○龍於上述強制猥褻行為(即犯罪事實㈠)過後2至3日
某時許,以同一理由要求A女至其住處房間內,待A女在房間床上睡著後,即基於對A女乘機猥褻之犯意,動手脫去A女身上衣褲,A女因此驚醒而想要離開,王○龍旋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身體優勢壓制A女,不顧A女之掙扎與叫喊,強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㈢王○龍於上述強制性交行為(即犯罪事實㈡)過後2至3日
某時許,又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A女至其住處房間內,隨即強行脫去A女身上衣褲,A女雖出言「不要」、「救命」表示抗拒,惟王○龍仍不顧A女之哀求、掙扎,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再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㈣王○龍於上述強制性交行為(即犯罪事實㈢)過後2至3日
某時許,另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A女至其住處房間內,隨即強行脫去A女身上衣褲,A女雖出言「不要」、「救命」表示抗拒,惟王○龍仍不顧A女之呼喊、掙扎,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再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及其母親(卷內代號:0000-000000A)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告訴人0000-000000A,與被害人A女均有親屬關係,依上開規定,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予揭露(代號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予敍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一審10
1年度侵訴字第41號卷《下稱一審卷》第99頁反面-100頁反面、115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見偵他卷第2-9頁;一審卷第81頁-91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均附於偵卷證物袋內)。查被告與A女為父女關係,若被告無上開不法犯行,A女自無設詞構陷被告如此嚴重罪名之動機,其出面指訴被告涉案,除令家中親屬驚愕傷心外,更可能導致父母失和、家庭破裂;況以A女之年齡(於偵查及審判中作證時年僅12歲),對於男女性事正值懵懂之時,並無憑空杜撰男女性行為,或遭受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情節之能力,足徵A女上開證詞,應係親身經歷之事實,可信度甚高。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至㈣強制性交之犯罪態樣,雖認被告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為之(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被告係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強制性交,已經認定如前,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102年度𦲷字第28號,見一審卷第97頁),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態樣之認定,應有誤會,惟並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法院自得逕依卷內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不受起訴檢察官見解之拘束。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A女之父親,明知A女為00年0月出生(見卷內真實
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違反A女之意願,以強暴方式對之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之特別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㈡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其對A女故意以家庭暴力行為犯上述罪名,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無罰則規定,故本案仍應適用前述刑法之規定處罰。
㈢按所謂「犯意變更」,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
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或提昇原來之犯意,在另一新犯意支配下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其中較重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係先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待A女抗拒後,為遂行滿足性慾之目的,旋改變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其各該乘機猥褻之先行為,均為嗣後情節較重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加重強制猥褻1罪、加重強制性交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親,非但未能善盡保護與教養子女責任,反為逞一己私慾,違背倫常,對A女為上述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並一錯再錯,嚴重影響A女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親屬觀念之認知,使A女長期生活在恐懼中,成為心中揮之不去之陰影,斲傷身心至鉅,並使A女喪失在健全家庭快樂成長之機會,危害社會治安,惡性實屬重大,惟念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平日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事後亦能坦承犯罪,兼衡被告自承案發後已與A女母親離婚,A女由前妻照顧,現從事臨時工,工作不穩定,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檢察官就強制猥褻罪求處有期徒刑5年、強制性交罪各求處有期徒刑10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尚嫌過重,而分別就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強制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因夫妻情感問題,且生活及經濟壓力大,才會犯下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一般人之家庭生活,或多或少都會有情感及經濟上之問題,即使子女年幼,扶養及教育之負擔沈重,為人父母者亦屬責無旁貸,並非子女之過,被告身為人父,自當設法加以解決,豈有因夫妻失合或生活經濟壓力,即以性侵年幼女兒作為發洩自己情緒之道理?其上開所陳事項,均非本案犯罪得以獲取他人同情或憫恕之正當理由,亦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
2.再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就被告所犯各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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