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春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鄞春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鄞春桃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596號被告鄞春桃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里○○路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春桃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梅花KTV,飲用威士忌之酒類若干後,明知其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減損,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迄於同日8時30分許,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正二路17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沿中正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由 林裕發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MG/L),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鄞春桃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乙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佐。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9MG/L,顯逾上開標準,客觀上當有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抽象危險。復參以被告酒後肇事乙節,悉足徵被告駕車當時已經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鍾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