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裕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曾裕清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5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01月0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025號被告曾裕清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50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清於100年10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50巷14號住處內飲完啤酒3瓶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681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湖中路交岔口時,竟因不勝酒力,騎乘機車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而遭警臨檢攔停,發現其詢問過程有多話情事,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數值為0.73mg/l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裕清自白不諱,且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車輛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檢察官靳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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