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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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冬興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里○○○路○○○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
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冬興因竊盜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10
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再受刑人郭冬興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郭冬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號至8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表:受刑人郭冬興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6日上午5時57分許│102年1月6日下午1時36分許│102年1月7日晚上7時2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及案號│年度速偵字第96號│年度速偵字第96號│年度速偵字第9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99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99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29日│102年1月29日│102年1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99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99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99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1.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已定│1.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已定│1.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285號。│2年度執字第4285號。│2年度執字第4285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臺幣1,000折算1日│臺幣1,000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102年1月9日凌晨2時53分許│102年1月9日上午6時42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984號│年度偵字第1984號│年度偵字第198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13號│102年度簡字第213號│102年度簡字第2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13號│102年度簡字第213號│102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5月27日│102年5月27日│102年5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1.編號4至8號所示之罪,已定│1.編號4至8號所示之罪,已定│1.編號4至8號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392號。│2年度執字第6392號。│2年度執字第6392號。│└────────┴─────────────┴─────────────┴─────────────┘┌────────┬─────────────┬─────────────┐.│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臺幣1,000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9日下午1時4分許│102年1月9日晚上8時5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984號│年度偵字第198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13號│102年度簡字第2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13號│102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5月27日│102年5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1.編號4至8號所示之罪,已定│1.編號4至8號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392號。│2年度執字第63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