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無非以美商環球影片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對於『警察一個半』、『棒球先生』等影碟片,僅授權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在台閩地區獨家發行,享有包括重製、出售、出租、發行等權利,是其所授與者僅係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而非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故協和公司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其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且又未經環球公司合法授權告訴,其告訴即非合法為其論據。惟卷查協和公司所提出之環球公司之授權證明書,明確記載該公司已授權協和公司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包括金門馬祖)獨家代理該公司著作之影碟重製、銷售、出租及發行,授權期間自八十一年七月七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偵查卷及八十四年度偵傎字第七號卷),顯然協和公司已取得環球公司之專屬授權利用。而重製、銷售及出租,均為發行之態樣,參諸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及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舊)第二十三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旨意,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於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原判決失察,遽認協和公司並未受讓『警察一個半』、『棒球先生』影碟片著作財產權,非著作財產權所有權人,認其提出之告訴不合法,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依首揭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南投縣○○鎮○○街○○○號之天勝影碟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警察一個半」及「棒球先生」影碟片係美國環球影片公司之著作,已授權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為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在台灣地區享有獨家之出租、出售、發行、重製等權利,期間分別自民國八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止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止,詎被告為圖出租營利,竟未經協和公司授權,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得上開二影碟片後,即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四月底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上址擅自出租該等影碟片供人觀賞,侵害協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影碟片及字匣。案經協和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情。經查依協和公司所提出之美國環球影片公司之授權證明書,該公司僅授權協和公司在台閩地區獨家發行錄影帶及影碟片,享有包括重製、出售、出租、發行等權利。但核其內容僅屬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並未直接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故如有侵害美國環球影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應僅該公司或其授權告訴之人始得提出告訴。協和公司既非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之被害人,亦未經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合法授權告訴,其告訴即非合法,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查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依卷附協和公司所提出之美國環球影片公司之授權證明書,明確記載該公司已授權協和公司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包括金門、馬祖)獨家代理該公司著作之影碟重製、銷售、出租及發行,授權期間自八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止及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止(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偵查卷及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七號卷),顯見協和公司已取得美國環球影片公司之專屬授權利用。而重製、銷售及出租均為發行之態樣,參諸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及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舊)第二十三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意旨,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於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協和公司以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而提出告訴,即非無據。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遽認協和公司並未取得上開「警察一個半」、「棒球先生」等影碟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僅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如有侵害該等影碟片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應僅美國環球影片公司或其授權告訴之人始得提出告訴,協和公司既非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之被害人,又未經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合法授權告訴,其告訴顯不合法云云,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案件經起訴後,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其將來是否再行起訴,及應為實體判決之結果如何,尚不可知,而諭知不受理後,則該件訴訟即因而終結,自難認其違誤之不受理判決於被告不利。是本件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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