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小字第1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鎮○○路○段○○巷○
弄○○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