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倪世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為原告日常的交
通工具,車況良好,每年都通過環保署定期檢驗,被告竟然
在原告出國期間沒有通知原告的狀況下,將該機車拖吊銷毀
,事後被告認錯要賠償原告,卻又以該機車沒有剩餘價值為
由,不願為原告之損失以回復原狀之賠償。交通工具在車況
良好能通過檢驗,可以天天使用之情況下,有其價值,與年
齡無絕對關係,原告機車係以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購
得,並非已無殘值。故原告因被告行為致受有機車25,000元
,及在車內安全帽2個1,000元、雨衣1套550元、大鎖1個600
元、200元零錢、暨牌照稅及保險費500元、1024元、沒有機
車支出之交通費16,500元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6年8月16日於臺北市○○
路○○○巷○○弄○○號前,發現1輛疑似有牌廢棄機車(車號:
000-000),因車體髒污鏽蝕破損,占用道路,遂依法查
報為疑似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7日清理之
公告,已屬正式公文通知,業符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
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且該通知單上已
述明「二、本車如仍需使用,請於查報後7日內與環保局
聯絡撤銷本案,並即時清理,不再占用道路」,並於96年
8月17日以書面通知清理移置,雖大宗郵件掛號顯示收件
人為 徐欽 ,與原告姓名有出入,惟經調查萬華分局查詢之
車籍資料顯示車主姓名確為徐欽,而郵寄地址亦為原告車
籍資料所登錄之地址,故郵寄程序應無違誤,後經臺北市
政府監理處於97年7月1日以北市監三字第09765687800號
函說明二表示略以:『二、按公路監理系統中文字型內碼
係採電信碼,經查公路監理電腦系統,QAB-245號輕型機
車87年12月4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
站辦理過戶登記時,誤將車主姓名登錄為徐「」欽,此字
無法轉換成一般電腦所採用之大五碼(BIG5),交通部刻
正研擬相關解決方案預計97年底可改善中文字轉換問題』
,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4月
10日北監板一字第0970001305號函告知,QAB-245號輕型
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所載明之新車主名稱即為甲○○,與電
腦車籍資料相符,故該車車籍資料無法顯示簡體「献」字
係屬現行電腦繁體系統使用之大五碼無法顯示所致,應非
資料登錄有誤,另該郵件由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
局萬華投遞股分別於96年8月20日、21日各投遞1次,但均
未能妥投,21日該局投遞人員返局後隨即繕發掛號郵件招
領通知單,於翌日將招領單投入收件人信箱中且將相關掛
號郵件移交臺北東園郵局處理,惟因該郵件遲未有人招領
,故原件退回原查報派出所。QAB-245號輕型機車由被告
拖吊進場後,於96年10月12日以北市環三字第0963575630
0號函將上述資料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
贓肅竊運用,並於96年10月30日以北市環三字第09631241
00號函函請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及各區公所張貼公告,同時
於被告局內網頁報告專區之公告與月報中公告週知,惟該
車因無人認領,經公告1個月期滿,始由被告於96年12月4
日以北市環三字第09636910800號函函請委託廠商繳款提
貨以廢棄物處理,故通知、清除之程序均係依法為之。
㈡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並由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
員會96年6月6日第223次會議決議本案有賠償責任,即由
兩造進行協議,惟經2次協議,因被告認原告15年車齡之
機車已無殘值,願賠償2,500元,但原告均要求賠償2萬元
,致因金額差異過大而未成立。被告所為查報、張貼、移
置、拖吊、通知及清除程序均於法有據,且無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惟因現行電腦系統無法顯示簡
體「献」字之故,由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認定有賠償責任,但原告15年車齡之機車確無原告所要求
金額之剩餘價值,經被告洽委外廠商1992年出廠之50CC輕
型機車在尚有騎乘功能之情況下,目前市面最高收購價已
餘不到3,000元,原告並未提出當初購買車輛及安全帽等
收據或證明,其所提出之機車估價單及安全帽、雨衣、大
鎖等收據均為新品價格,以此新品價格折算作為1輛1992
年出廠之老舊機車及當時使用之安全帽、大鎖等物品購買
花費之依據,實無理由。另原告要求之交通損失,原告提
出之股利憑單係其收入證明,並無法作為原告每日出席百
聚股份有限公司之佐證,此股利憑單作為交通損失賠償之
依據,於法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QAB-245號輕型機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查報為疑似廢棄車輛,並於車體處張貼限期7日清理之
公告,另於96年8月17日以書面通知清理移置,大宗郵件
掛號顯示收件人為徐欽。該郵件由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郵局萬華投遞股分別於96年8月20日、21日各投遞1次
,但均未能妥投,同年月21日該局投遞人員繕發掛號郵件
招領通知單,於翌日將招領單投入收件人信箱中且將相關
掛號郵件移交臺北東園郵局處理,惟因該郵件遲未有人招
領,故原件退回原查報派出所。
㈡QAB-245號輕型機車由被告拖吊進場後,於96年10月12日
被告以北市環三字第09635756300號函將上述資料函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贓肅竊運用,並於96年10
月30日以北市環三字第0963124100號函函請臺北市政府秘
書處及各區公所張貼公告,同時於被告局內網頁報告專區
及月報中公告,被告於96年12月4日以北市環三字第09636
910800號函函請委託廠商繳款提貨以廢棄物處理。
㈢原告提起國家賠償,經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
會96年6月6日第223次會議決議本案有賠償責任,由兩造
進行協議,惟並未協議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有QAB-245號輕型機車車況良好情形
下拖吊銷毀,致原告受有機車、雨衣、安全帽、大鎖、保險
費、牌照稅、沒有機車代步另支出交通費等損害之情,固提
出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紀錄單、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費收據、華中機車行名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股利憑單等
件影本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
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
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
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
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
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
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占用道路廢棄
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
㈡被告自承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清理之掛號郵件收件人姓名為
徐欽一詞,並有被告提出之大宗掛號函件聯、廢棄車輛通
知單附卷足稽,則廢棄車輛通知單上原告姓名記載有誤,
顯不足認該書面通知已合法送達原告,被告辯稱已依法通
知云云,顯不可採。而被告命原告限期清理之書面通知既
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逕以原告逾期未清理為由,依廢棄
物清除原告所有之QAB-245號機車,自與上開占用道路廢
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規定不符,被告之公務員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以廢棄物清除原告機車之行為,顯有
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為灼然。
㈢又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其中機車遭以廢棄物清除
部分為兩造所是認,原告雖主張機車部分被告應賠償其25
,000元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購入QAB-245號機車之價格,然被告對
於原告提出之華中機車行名片所載全新山葉VINO噴射機車
購買價格為50,5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9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而原告所有QAB-245號機車出廠日期為
81年3月,距遭以廢棄物清除之時即96年12月4日已使用長
達15年以上,故以類似車型之新車購買價格50,500元更換
被毀損之舊車,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所得稅法第54
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
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據此,原告所有之
QAB-245號機車自出廠至車損日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應以
新車價格之10分之1計算原告機車毀損之損害,是故,就
機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5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雨衣、大鎖、零錢、保險
費、牌照稅部分之損害,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受有上開部分之損害
,況牌照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之支出乃原告使用QAB-
245號機車本應支出之費用及稅捐,與原告車輛遭銷毀無
涉,尚難認上開牌照稅及保險費之支出係因原告車輛毀損
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既未另舉證證明其受有上述損害,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損害1,000元、雨衣損害550元、
大鎖損害600元、零錢損害200元、牌照稅及保險費損害50
0元、1024元,均乏所依據,不應准許。
㈤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機車代步另支出之交通費16,500
元,固據原告提出股利憑單為證,惟上開股利憑單僅能證
明原告自百聚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股利,尚無從據以證明原
告確有支出交通費及金額達16,500元等事實,原告既未另
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係真實
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5,05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