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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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即反訴被告       樓之2
被   告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即反訴原告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反訴原告戊○及丁○○各負擔新
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被告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第8屆管委會主委,而被告丁○○則為本院97年度湖勞簡調
字32號事件被告天外天大廈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天外
天大廈管委會於民國97年8月8日提出由被告丁○○撰寫之
民事答辯狀,在第二頁最後一行記載「且原告有偽造文書之
前科紀錄」等字樣,因被告故意迴避合理查證義務,有誹謗
罪之故意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195條、1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10萬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答辯狀上之陳述來自原告同居人所言「原告
去服一年二個月的偽造文書徒刑」,非被告憑空增飾,本件
之原人在強調原告之被解任總幹事係源於其本人之前科紀錄
,已不適任總幹事一職。又原告一年二個月之徒刑係於本院
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1153號案件)審理中,承審法官始告
知關係人己○○原告所服徒刑係刑法第13章偽造有價證券罪
,並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更何況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更倍
於偽造文書之罪刑。又本件原告曾就被告上述答辯狀內容提
起妨害名譽訴訟(97年度偵字第12085號),然檢察官於97
年9月30日就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理由中提及原告甲
○○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經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
字第990號判處3年2月有期徒刑,嗣經甲○○不服提起上
訴,於93年間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其後甲○○入監服刑,於94年11月25日假釋出
獄。另被告天外天大廈管委會又以系爭言論純屬戊○及丁○
○個人行為與管委會無關,故被告均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184條、195條第
1項分別定明文。
㈡本件原告曾就上述答辯狀內容提起被告戊○、丁○○及訴外
人己○○妨害名譽訴訟(97年度偵字第12085號),然檢察
官於97年9月30日就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理由中提及
原告甲○○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經彰化地方法院以86
年度訴字第990號判處3年2月有期徒刑,嗣經甲○○不服
提起上訴,於93年間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甲○○入監服刑,於94年11月25日假
釋出獄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信為真實。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度為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偽造文書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兩
相比較,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較重之罪。而且犯罪性質亦屬
相近,一般非熟習法律之人,應不易區分。另是應認被告均
無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答辯狀上載有系爭文字
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戊○於97年度湖勞簡調
字32號事件,擔任本訴被告天外天大廈管委會主委期間,於
97年8月8日提出由被告丁○○撰寫之民事答辯狀內,在第
二頁最後一行記載「且原告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等字樣
,而認反訴原告誹謗其名譽,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妨
害名譽之告訴(即前述97年度偵字第12085號),嗣經不起
訴處分,然反訴被告又提起本件本訴之民事損害賠償。因此
,反訴被告所為告訴行為係屬誣告,而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
權,故反訴被告應各賠償反訴原告二人人格之損害各10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確於系爭答辯狀載有反訴被告有偽
造文書之前科紀錄,且反訴原告丁○○係法律系畢業,擔任
訴訟代理人並為撰狀人,應有查證義務,其無誣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反訴被告甲○○固自認對告訴人戊○、丁○○提起妨害名譽
之告訴,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而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
。經查:反訴原告於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勞簡調字第32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告訴人丁○○、戊○確實於遞交法院之
答辯狀內記載「甲○○有偽造文書前科」之情形,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認反訴被告於前述刑事告訴案件中所為申告並非
憑空杜撰。又反訴原告雖陳稱係訴訟攻擊防禦之方法,惟該
書狀內容對被告之聲譽確為負面評價,且該民事事件係以公
開審理方式進行,任何人均可入庭聽審,是反訴被告認其名
譽受損而提出告訴並非無據,縱因其所申告之內容與妨害名
譽之構成要件有間,使反訴原告2人獲不起訴處分,亦難據
此逕認反訴被告有何誣告犯意,是反訴被告所為,尚無從成
立刑法上之誣告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此亦有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證,是反訴被告抗辯有理由。因此,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各賠償反訴原告精神上損害各1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丁、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訟費用額共20
00元,由反訴原告各負擔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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